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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8154号

裁判日期: 2001-01-0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永欣与丁兆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欣,丁兆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8154号原告王永欣,男,199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被告丁兆鸿,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王永欣诉被告丁兆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永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兆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永欣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经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丁兆鸿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兆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永欣借款4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丁兆鸿负担。原告王永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丁兆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灿祥人民陪审员  王条珍人民陪审员  吕杏芳二○○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