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5840号
裁判日期: 2001-01-0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杭州瀚利诚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翔鹰门窗有限公司、严同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瀚利诚贸易有限公司,浙江翔鹰门窗有限公司,严同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5840号原告:杭州瀚利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伟萍,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卫兴,浙江宝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翔鹰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同富,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珊珊,公司员工。被告:严同富原告杭州瀚利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利诚公司)与被告浙江翔鹰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鹰公司)、严同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作出保全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瀚利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卫兴、被告翔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珊珊、被告严同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瀚利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翔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473870.8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严同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翔鹰公司之间存在玻璃业务往来,原告与被告翔鹰公司经对账,被告翔鹰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2月15日尚欠原告货款1930450.58元,被告严同富作为担保人自愿对上述欠款承担担保责任。但经原告催讨��果,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3870.80元未付。被告翔鹰公司、严同富辩称,案涉协议书的签订地为绍兴市上虞区,本案应由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翔鹰公司在案涉协议签订后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564000元,协议签订后所发生的业务往来的货款金额两被告目前还不清楚,需要重新核对。综上,要求将本案移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并重新核对欠款。原告瀚利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翔鹰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2月15日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30450.58元,该款由被告严同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询证函5份,欲证明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翔鹰公司对向原告提货的数量、支付货款的情况以及尚欠款项均予以确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的签订地为绍兴市上虞区而非杭州市萧山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款尚需重新核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协议签订地问题并不影响本案欠款事实的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翔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书》1份,欲证明案涉协议的签订地为上虞区,故本案应由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2、付款凭证13份,欲证明案涉协议签订后,被告翔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564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协议签订地为杭州市萧山区,且被告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法应不予审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案涉协议签订后双方又发生业务往来共计1107420.22元,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支付的1564000元应先用于结清该1107420.22元货款,余款用于支付协议项下欠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中除合同签订地处手写部分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完全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翔鹰公司之间存在玻璃买卖往来。2016年2月29日,双方经对账并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翔鹰公司确认截至2016年2月15日尚欠原告货款1930450.58元;双方约定翔鹰公司于同年3月15日前支付50万元,同年3月31日前支付60万元,原告在翔鹰公司支付50万元货款后向其供货约25万元左右,此后每月发货的货款月结清;此前的老欠款从6月份开始每月支付20万元,其中铺底30万元在2017年1月底前付清;逾期未付,被告翔鹰公司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分半补偿原告利息损失直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严同富自愿为翔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后,被告翔鹰公司继续向原告提货并陆续与原告对账确认欠款,分别为:同年5月17日确认提货450925.08元,付款65万元,欠款1731375.66元;同年6月12日确认提货186071.02元,付款204000元,欠款1713446.68元;同年6月30日确认提货159620.92元,付款24万元,欠款1633067.60元;同年7月28日确认提货287575.23元,付款44万元,欠款1480642.83元;同年9月28日确认提货23227.97元,付款30000元,欠款1473870.80元。此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往来,被告翔鹰公司未再偿还欠款,被告严同富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翔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案涉协议书约定此后每月发货的货款月结清,原告主张被告翔鹰公司支付的1564000元系先用于结清新发生的业务往来项下货款,超出部分再用于归还协议项下1930450.58元欠款符合双方约定,被告翔鹰公司在此后每月对账中对提货数量、付款金额、欠款金额的确认同样显示其认可上述付款顺序,被告翔鹰公司有关1564000元均用于归还案涉协议项下欠款的抗辩显然违背双方约定,在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确认的询证函之下,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据此,被告翔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73870.80元未付属实。依双方协议约定,被告翔鹰公司应支付的已到期欠款为1630450.58元,其仅支付456579.78元,尚未支付的到期欠款金额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翔鹰公司支付全部价款。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两分半计算,被告翔鹰公司自首期付款开始即逾期,原告主张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严同富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翔鹰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原告有权要求其对翔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案涉协议签订于绍兴市上虞区,故本案应由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其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双方对欠款付款时间作出约定的协议的签订地点并不影响案涉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对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翔鹰门窗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瀚利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473870.8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二、严同富对上述第一项确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浙江翔鹰门窗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浙江翔鹰门窗有限公司、严同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本案受理费18064元,减半收取计903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4032元,由浙江翔鹰门窗有限公司、严同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金晓璐二○○一六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朱琪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