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3404号
裁判日期: 2001-01-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宋某与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仲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3404号原告宋某(SONGYUWEN),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新西兰国籍,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委托代理人许伊娜,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某,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委托代理人来林娟,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诉被告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同年1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伊娜,被告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来林娟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准许各方自行协商二个月。经当事人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并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新西兰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一女。2009年,原、被告拟回国定居,共同出资购买了案涉房屋,并由先行回国的被告办理购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在杭州市上城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原、被告打算购买位于杭州市××城区××号的学区房,由于原告外籍身份贷款受限,原、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在杭州市上城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以被告个人名义购房。原、被告登记离婚后,仍然共同居住。××××年××月,原告得知被告已与他人登记结婚,故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多次与被告交涉,至今仍有案涉房屋未达成一致分割意见,故起诉,要求:依法分割位于杭州市××区××室的房屋,原告得到其中60%的份额的对价,所有权确认为被告所有。被告仲某辩称:1.案涉房屋由双方约定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因此原告对于案涉房屋没有份额;2.双方在婚姻期间的财产已经分割完毕;3.在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之后,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位于杭州市××城区××号的商品房,购房首付款来源为被告的个人财产,但通过法院处理时将该套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大部分分给了原告,该分割结果并不符合客观事实,并且照顾了原告及两个孩子的生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新西兰结婚证(登记编号为200301685)及其公证认证、翻译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新西兰登记结婚,并已经公证认证的事实;2.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杭州市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离婚证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在杭州市上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在离婚时没有约定夫妻财产分割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案涉房产系购买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6.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复查决定书1份,欲证明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6年1月29日以基础事实不符为由,作出了撤销(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1099号公证书的决定;7.申请报告、杭州长运客运旅游有限公司营运车辆全额承包转包审批表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已于2014年1月15日对浙A×××××大巴车的承包权进行分割,分割履行完毕的事实;8.中国工商银行明细1份,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汇款230000元给被告用于归还案涉房屋首付借款的事实;9.证明1份、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车队营收总帐2组,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经营收入均由被告收取的事实;10.(2016)浙0102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就杭州市上城区马市街房产的共有纠纷一案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生效判决的依据为原、被告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而非出资情况,且判决之时抚养权一案并未生效,分割时未能考虑到子女权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确实于××××年××月××日在新西兰登记结婚,但于2006年1月25日签订了分居协议,根据相关法律在××××年××月××日原、被告正式离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是再婚而不是重复登记结婚;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中虽未进行财产分割,但之前双方在私下进行了财产分割,该协议第三条双方均认可双方结婚时间尚短,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双方××××年××月××日的结婚登记是再婚而非重复登记,2013年3月21日之前双方财产已分割完毕,不再有共同债权债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案涉房屋为2009年5月26日购买的,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撤销公证被告不知情;对证据7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当时考虑到两个孩子由原告在抚养,另外位于杭州市上城区马市街的房产尚未开始分割,综合以上原因将大巴车过户到原告名下,既然上城区马市街的房屋已经分割完毕,抚养费的问题也处理完毕,所以该大巴车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理;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工商银行明细上没有显示是原告汇款给被告的,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开始由于原告没有在杭州,大巴车的卡是由被告交给胡志左的,原告在2010年接手后将一张新的杭州银行的卡交给胡志左,此后相应的款项均汇入到原告的帐户中,大巴车运营期间所有的款项往来被告没有经手;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离婚后房屋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5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的认证在后一并阐述;证据8、9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10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案涉房屋的购房合同1份,欲证明案涉房屋为2009年5月26日购买,与原告无关的事实;2.(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1099号公证书1份,欲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约定了案涉房屋为被告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的事实;3.车辆信息1份,欲证明2012年3月9日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浙A×××××车辆价值250000元,一直由原告在使用的事实;4.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合同项目表、补充工程报价表各1份,欲证明2009年10月14日被告已经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支付装修款的事实;5.分居抚养权探视和关系财产协议、公证认证文件、Property(Relationships)Act1976及中文译本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在新西兰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1月25日在新西兰签署《分居抚养权探视关系财产协议》,在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分居协议两年后,协议中所约定的双方名下的新西兰房产归被告所有,且已在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事实;6.新西兰结算对账单及中文翻译各1份、(2016)浙0102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将已约定归被告所有的位于新西兰的房屋出售,房屋出售所得折合人民币1253519.05元由原告支配,原告打给被告用于购买杭州市××城区××号302室房屋的400000元是其中部分房款;7.退保确认单、保单取消通知单及中文翻译各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9日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被告签字,将人寿保险相关款项打入原告个人账号的事实;8.中国建设银行明细(复印件)、进账单、复查决定书、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欲证明案涉房屋是被告出资购买、负责装修,应归被告个人所有,故原、被告一致同意将案涉房屋作为被告个人财产,且共同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9.买卖定金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欲证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牌号A933LW的轿车是由被告出资于2012年3月9日为原告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9月11日该车通过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拍卖用于归还原告个人债务的事实;10.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银行收款凭证、旅游客车全额承包经营合同各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出资购买了挂靠在长运西进旅行社名下的浙A×××××金龙牌大巴车,该大巴车及其运营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但该车辆所有经营收益由被告收取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涉房屋购买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出具该公证书的该公证机关已经于2009年1月29日撤销了该公证书;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车辆确实登记在原告名下并由原告使用至今,(2016)浙0102民初第84号案中原告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经被告申请执行,该车辆进入了执行程序;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款项由被告支付,该合同也表明了案涉房屋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对证据8中复查决定书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举证意见一致,对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2、4、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的认证在后一并阐述;证据3、5、6、7、9、10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新西兰结婚。2009年5月26日,被告与绿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绿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杭州市××区义桥镇××室的房屋,总价款687695元,被告在2009年5月26日前支付387695元,余款30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2009年6月18日,被告、绿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银行借款300000元用以购买案涉房屋,贷款期限自2009年6月18日至2019年6月18日止,每月归还本息3059.93元,绿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以案涉房屋作为抵押物。××××年××月××日,原、被告签订《婚前财产约定书》1份,其中约定:案涉房屋产权归被告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办理的房屋抵押贷款,该债务属被告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同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该《婚前财产约定书》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1099号公证书。××××年××月××日,原、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12月30日,原告对(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1099号公证书提出异议,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以原、被告在签订前述《婚前财产约定书》时双方已形成夫妻关系,双方在办理公证时签署《婚前财产约定书》的基础事实并不真实为由,于2016年1月29日决定撤销(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1099号公证书。2016年8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签订了《婚前财产约定书》,并于同日办理了公证手续,后该(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1099号公证书虽被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决定撤销,但不影响双方对婚姻期间财产所有权约定的效力;该约定书中对案涉房屋产权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其在签订《婚前财产约定书》时存在重大误解,经审查,本院认为,若原告认为该《婚前财产约定书》系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或请求变更合同,故对原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书面约定,案涉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房屋抵押贷款为被告个人债务,故案涉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并要求分割的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宋某(SONGYUWEN)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宋某(SONGYUWEN)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诚二○○一七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