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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7176号

裁判日期: 2001-01-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杭州拓林机械有限公司与苍南富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拓林机械有限公司,苍南富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7176号原告:杭州拓林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68778798U,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建一村。法定代表人:李鸿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信智研、陈水霞,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南富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27000005129,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龙金大道16号。法定代表人:鲍克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作陈,仓南县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杭州拓林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苍南富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苍南富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浙0109民初17176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苍南富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苍南富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浙01民辖终30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水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拓林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TOLF120830的《LMS-2700分切机购销合同》和《分切机购销合同》,书面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两套分切机,总价款1520000元,合同价款于交货后付清。原告按约交付两套分切机,被告陆续支付价款705842元,至今尚欠价款814158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81415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价款81415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苍南富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为TOLF120830的《LMS-2700分切机购销合同》、《分切机购销合同》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1组,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1520000元发票的事实;3.支付汇票(复印件)1组,欲证明被告仅支付价款705842元,至今尚欠价款814158元的事实;4.机械设备维修记录1份,欲证明原告对案涉分切机进行了维修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故予以采纳。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拓林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苍南富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苍南富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苍南富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拓林机械有限公司价款81415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被告苍南富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2元,减半收取5971元,由被告苍南富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拓林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苍南富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一七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贺一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