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6975号
裁判日期: 2001-01-0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波波与王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灵璧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波,王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灵璧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6975号原告陈波波,男,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王雷,男,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灵璧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798105804J,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灵城南二环路法院对面。负责人王茂华,公司经理。原告陈波波诉被告王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灵璧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灵璧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雷、被告华安财险灵璧服务部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波波起诉称:2016年6月30日9时10分许,被告王雷驾驶其所有的皖L×××××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横一线建一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陈波波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修理费22500元、施救费660元、交通费300元、汽车折旧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30460元,因被告王雷已垫付17100元,尚需支付13360元。现请求判令:1、华安财险灵璧服务部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2、超出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的,由被告王雷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王雷、华安财险灵璧服务部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与责任认定,有道路事故认定书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雷已垫付17100元。还查明:皖L×××××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险灵璧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及修理费票据、施救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过错大小,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勘查和处理规程,依法作出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雷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陈波波诉请的汽车折旧费、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修理费22500元;2.施救费660元;3.交通费100元;合计为23260元。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华安财险灵璧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王雷应赔偿21260元,扣除王雷已垫付的17100元,尚应赔偿41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灵璧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波波损失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王雷赔偿陈波波损失41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陈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交纳67元,由陈波波负担42元,王雷负担25元。原告陈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政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