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4703号
裁判日期: 2001-01-0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刘娟平与冯瑞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娟平;冯瑞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4703号原告刘娟平,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冯瑞芝,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刘娟平诉被告冯瑞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平、被告冯瑞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娟平诉称:2015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于2016年3月底之前返还,月息1000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3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利息7000元(计算方式:该期间总的利息为11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尚应支付7000元)。被告冯瑞芝辩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1份。当日,被告仅收到原告借款16000元。2015年11月1日,被告另出具给原告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1份,该款就是第1份借条所涉借款。2016年2月6日,被告又出具给原告金额为3000元借条1份,该借条所涉款项是第1份借条的积欠利息款。借款后,被告已累计支付给原告高额的利息,至于已支付利息的具体数额其不能确定,要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1份。当日,被告仅收到原告借款16000元。此后被告支付原告相应利息。2015年11月1日,被告另出具给原告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1份,该款就是第1份借条所涉借款。至此,截止到2015年11月1日止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16000元。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被告分五次支付给原告利息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本案中,依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借款仅16000元,双方应按此金额确定借款并计算相应利息。2016年2月6日,被告虽出具给原告金额为3000元借条1份,庭审中,原告自述该款是截止到2015年11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数额。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在2015年11月1日之前支付给原告利息数额与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利息对照,被告已不欠付原告该期间的利息,故该借条所涉的款项被告不负有给付义务。2015年11月1日之后,被告自愿支付给原告利息尚未超过年利率36%计算所得之利息数额范围之内,故本院不作调整。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合理部分辩称,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瑞芝返还刘娟平借款1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刘娟平负担128元,冯瑞芝负担147元。原告刘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冯瑞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利明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佳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