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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8801号

裁判日期: 2001-01-0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杭州瑞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浙江双花制冷系统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瑞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浙江双花制冷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8801号原告杭州瑞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宝纪。委托代理人徐玉斌。被告浙江双花制冷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剑锋。委托代理人任鸿飞,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瑞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肯公司)诉被告浙江双花制冷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花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智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玉斌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原、被告均要求按简易程序审理,并同意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肯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约定原告利用自己的网络资源优势和从业人员优势为被告提供合适的求租求购客户。被告如与原告为其提供的客户达成租赁的,被告应在成交之日15日内将成交金额中的一个月租金作为信息服务费支付给原告。但若被告跳过原告私下与原告的客户达成交易的,视为原告已经完成委托义务且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当于前述信息费数额的违约金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方面为被告筛选客户,先后为被告引荐客户杭州拓路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路者公司)。经过带看以后,当时被告与拓路者公司交易意向都比较明显。但当原告再次联系被告时,被告一直不肯正面给原告答复。后经原告多方面了解,查明被告与拓路者公司之间已经签订租赁协议,且拓路者公司已入驻被告位于萧山某某农场的厂房。被告跳过原告私下与原告提供的客户进行谈判、交易,行内称为跳单,因为跳单行为给原告在收取居间服务费时造成巨大困难,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所以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共计144000元。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4000元。被告双花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违约,根据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过《委托代理协议》,但此协议没有签订的具体日期,即协议履行的起始时间无法确定。双方没有约定被告不再另行委托中介,即原告在委托事项上并不是独家,被告有权委托其他中介。被告称没有披露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协议第5条约定,并不是说原告的员工带客户看房就叫达成交易,故被告没有违约;《委托协议及带看确认书》与被告无关,经办人江海,具体是谁不能确定,且签字代表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的由拓路者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有何证据证明黄伟是其员工,与被告无关,同样的《委托协议及带看确认书》也没有签订日期。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委托代理协议》1份,证明双方存在居间关系,被告委托原告代理租赁其名下位于某某农场的7000平方米厂房;2.《委托协议及带看确认书》、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与拓路者公司存在居间关系,拓路者公司法定代表人寇江海承认其租下的双花公司位于萧山某某农场的厂房是由原告业务员王伟先介绍带看的,承租面积8000平方米,单价9元/平方米/月;3.视频1份,证明原告公司员工王伟于带拓路者公司负责人看被告位于某某农场厂房的事实。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因无签约的具体时间,协议履行的起始时间无法确定。证据2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且原告带拓路者公司看房时,当时4、5楼有其他单位在承租。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拓路者公司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2.申请证人范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与拓路者公司如何签订租赁协议,被告是委托杭州乾通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通公司)出租厂房。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先带看了,房东或客户应提前告知给原告,联系后可能会有所挽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7日,双花公司(甲方)与乾通公司(乙方)签订《出租房屋委托书》一份,约定:物业坐落于萧山区某某农场某某路××号,建筑面积19800平方米;非独家委托,期限自委托日起至房屋交易成功时止;乙方招商服务费收取标准为壹月租金等。后双花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所有的土地(厂房)提供求购求租客户;甲方如与乙方为其提供的客户达成租赁的,甲方应在成交之日起15日内将成交金额中的一个月租金作为信息费支付给乙方;甲方承诺自乙方为甲方介绍相关客户之日起至厂房土地租售掉为止,甲方不论以何种方式或价格与乙方介绍的客户达成前述交易的,均视为乙方已经完成委托任务,甲方均应支付服务信息费;甲方如在乙方为甲方提供有效中介服务的过程中,如有其他中介公司介入,且甲方发现该中介公司提供的客户与乙方提供的客户系同一客户的,则甲方必须立即向乙方书面披露此种状况,如甲方未能及时向乙方披露此种状况而导致乙方丧失向甲方提供服务机会的,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当支付乙方相当于服务信息费数额的违约金等内容,但《委托代理协议》未载明出租厂房的详细位置和面积及价格。双花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服务信息费。2016年10月20日,双花公司(甲方)与拓路者公司(乙方)通过乾通公司介绍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甲方将坐落于杭州市××区某某农场某某路XXX号原(某某路)双花公司一期厂区第4楼和第5楼,每层面积4000平方米,两层共计总面积8000平方米,用于仓储办公。厂房第一年的租金单价为9元/平方/月,年租金864000元;第2年和第3年租金单价为9.5元/平方/月。拓路者公司已入驻该厂房。另查明:2016年5月31日,拓路者公司法定代表人寇江海以“江海”(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委托协议及带看确认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提供厂房出租信息;乙方利用自己的网络资源优势和从业人员优势免费为甲方提供厂房租赁信息,甲方应当与乙方介绍的客户签订三方协议,如甲方与乙方介绍的客户谈判、签约时不通过乙方,则视为甲方违约,按带看面积和价格支付年租金金额三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甲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经办人及各关联方等内容,但《委托协议及带看确认书》中未载明带看厂房的详细位置和带看面积及价格。2016年6月,原告带拓路者公司去看了双花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区某某农场的厂房,但未促成拓路者公司与双花公司签订租赁合同。2016年11月14日,拓路者公司及寇江海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对承租萧山某某农场的双花公司中介服务作以下说明:一、承租面积8000平方米,单价9元/平方/月;二、起初是一家中介业务员王伟介绍带往承租地,当时看过作为备选房源之一。后期另一合伙人也在找厂房,看到一厂房上挂有条幅,于是打电话,电话里对方说这个厂区由他负责。本人实地查看后,发现是同一房源,中途我也提及过曾经中介在6月份时候带我来看过,对方说这个厂区房东让他全权负责。于是和他洽谈、签约。后来这个业务员王伟找到我说他们不是一家的,他们是杭州杭瑞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如在原告为被告提供有效中介服务的过程中,如有其他中介公司介入,且被告发现该中介公司提供的客户与原告提供的客户系同一客户的,则被告必须立即向原告书面披露此种状况,如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披露此种状况而导致原告丧失向被告提供服务机会的,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虽然于2016年6月带客户去被告处看厂房,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明知乾通公司提供的承租客户与原告先前带看的客户系同一,原告以被告未向原告书面披露同一客户为由主张被告违约,依据不足,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瑞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原告杭州瑞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智慧二○○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富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