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7848号
裁判日期: 2001-01-0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浦阳镇来国辅料经营部与杭州工力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浦阳镇来国辅料经营部,杭州工力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7848号原告杭州萧山浦阳镇来国辅料经营部,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谢家村。经营者谢来国,男,195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经营者俞水利,女,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杭州工力鞋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81000316337,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谢家村。法定代表人陈飞,经理。原告杭州萧山浦阳来国辅料经营部诉被告杭州工力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因被告杭州工力鞋业有限公司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萧山浦阳镇来国辅料经营部经营者谢来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工力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萧山浦阳镇来国辅料经营部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制鞋辅料等材料。2014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14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1400元。被告杭州工力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制鞋辅料等材料。2014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1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1400元事实。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价款,应承担支付所欠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工力鞋业有限公司支付杭州萧山浦阳镇来国辅料经营部价款11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杭州工力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萧山浦阳来国辅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工力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周杏仙人民陪审员 沈正传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