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7619号
裁判日期: 2001-01-0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友博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山东菏泽市尚百丽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友博纺织品有限公司;山东菏泽市尚百丽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7619号原告:友博纺织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996914384,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浙江纺织采购博览城****。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枫,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菏泽市尚百丽家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584537337P,住,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人民路东段/div>法定代表人:宫金松。原告杭州友博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菏泽市尚百丽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12月2日依原告申请作出裁定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下半年开始发生纺织品购销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包括涤纶布、短纤等在内的纺织品。之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在《山东菏泽市尚百丽家具有限公司2016年应收账款明细表》上盖章,确认截至2016年10月31日尚欠货款731634.0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价款731634.07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29703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担保费1400元、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价款731634.07元,并赔偿原告该款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采购订单、银行汇款凭证、《应收账款明细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确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货款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当庭变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保全向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1400元,因并无特别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菏泽市尚百丽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友博纺织品有限公司价款731634.07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杭州友博纺织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8元,减半收取56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334元,合计9968元,由杭州友博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7元,由山东菏泽市尚百丽家具有限公司负担9961元。原告杭州友博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山东菏泽市尚百丽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童华辉二○○一七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谢 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