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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01-01-0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厉正江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正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63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厉正江,因本案于2016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广荣,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正江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代理检察员管忱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厉正江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广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厉正江携带水果刀、撬棍,进入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东麓池弄**幢*单元***室被害人袁某甲的住房内,窃得苹果平板电脑1台、松某牌可视对讲机1台、黄金项链4条、黄金手镯1只、钻石铂金项链1条等物。后被被害人袁某返回住处时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厉正江在户内持刀对袁某进行威胁,将袁某刺伤。经鉴定,黄金项链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371元;袁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相关书证、物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厉正江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厉正江对起诉书指控事发时其去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盗窃时,其被发现后跑出房门外,被被害人拉住衣服,其不想被被害人拉住,就拿着刀晃了晃。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正江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厉正江实施暴力发生在室内,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被告人厉正江应认定为坦白。同时提出被告人厉正江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赃物已追回,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厉正江携带水果刀、撬棍,撬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东麓池弄**幢*单元***室被害人袁某的住宅内实施盗窃,窃得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松某牌可视对讲机1台、黄金项链4条、黄金手镯1个、钻石铂金项链1条等物。被被害人袁某返回住处时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厉正江在户内持刀对被害人袁某进行威胁,并将被害人袁某刺伤。经鉴定,被窃的黄金项链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371元;被害人袁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涉案赃物均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袁某。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厉正江的供述、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侦查阶段供称,2016年4月9日下午1点,其准备去别人家里偷钱,后其到了事发地的居民楼*楼,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将***户的房门撬开,进入房内翻找东西,找到了项链、戒指、耳环、平板电脑等财物,其想找个袋子装一下,正在找的时候,发现外面门被推开,有个女的走进来,于是其拿了偷来的东西就往外跑,那个女的站在门口把门堵住了,其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刀想吓她一下,让她走开,其拿着刀朝她挥了几下,女子就后退了几步,其往门外跑,经过女子身边的时候,女子把其衣服拉住,其把女子的手甩开,就往楼下跑,其跑的时候,撬棍和刀掉在楼梯上。其作案时带了一根撬棍和一把刀,其带刀是想万一偷东西时被发现,可以拿出来吓人脱身。在审查起诉阶段辩称其盗窃时没有拿刀,也没有与被害人发生肢体接触。庭审中辩称其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只是盗窃时,其被发现后跑出房门外,被被害人拉住衣服,其不想被被害人拉住,就拿着刀晃了晃。其辨认出作案地点。2.被害人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事发时,其进入家中,看到房间的东西被翻乱,当其走到客厅中间的位置,发现在另一个房间里有一名男子在翻包,那名男子发现其后拿出一把用水果刀,用萧山话说“我有刀,杀死你,杀死你”,男子拿着刀跑出来,往其上半身右侧扬了一下,之后往门口方向跑,其就到门口堵住了男子,男子用水果刀刺向其,其一躲,水果刀尖刺在其颈部下面左侧锁骨地方,之后男子就从门口往下面跑,其追到三楼,追不上,就叫人帮忙,但男子骑车跑掉了。其被偷的有黄金项链、铂金项链等物。其辨认出被告人厉正江即是在其家中实施盗窃的男子。3.证人单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9日下午,其在家中睡觉,听到楼上有人叫,其就出去看了,当时袁某一边下楼一边喊抓贼,其往楼下看了一下,发现一个戴红色头盔的男子骑上一辆电动车走了,其意识到是小偷,其当时看到袁某颈部下方被划破出血,袁某说是小偷用刀划伤的。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9日14时许,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东麓池弄**幢*单元***室,在案发现场的4楼至5楼楼梯口地面提取撬棍一根,在案发室内玄关地面提取水果刀一把、锁扣一个及鞋子等物,并在案发现场提取鞋印一枚。其中水果刀是民警到达现场前,被害人袁某在楼梯上发现后丢在家中玄关地面的。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发还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厉正江处查获项链、手链、手镯、平板电脑等全部赃物并予以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同时扣押被告人厉正江的皮鞋一双。6.足迹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在案发现场提取的鞋印与被告人厉正江所穿的左脚鞋子鞋印认定为同一只鞋所留。7.价格认定书,证实了相关赃物的价值情况。8.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2016年4月11日,经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袁某上胸部检见1.0厘米创伤后疤痕伴小片挫伤,其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9.证据制作说明、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厉正江骑车经过相关路段的情况。10.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厉正江于2016年4月10日被送押至看守所时,无伤情。11.情况说明,证实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出具情况说明,在公安民警抓捕被告人厉正江的过程中,无殴打、威胁被告人厉正江的行为。12.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厉正江被抓获到案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厉正江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厉正江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厉正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为了实施盗窃,撬门进入被害人家中,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为了抗拒抓捕,其在室内持刀威胁被害人的事实,后翻供称没有在室内威胁被害人,但其翻供没有合理理由;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厉正江在其家中盗窃时,被其发现,后为了逃跑,在室内持刀将其刺伤并跑掉的事实,上述证据与证人单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足迹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厉正江在入户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的事实,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故对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厉正江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厉正江虽然如实供述了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但对实施暴力的行为避重就轻,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正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厉正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厉正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28年2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奎刚人民陪审员  邱忠良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二○○一六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