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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01-01-0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来鑫洪与湖州织里夏玉美童装商行、彭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鑫洪,湖州织里夏玉美童装商行,彭永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216号原告来鑫洪,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湖州织里夏玉美童装商行,住所地浙江织里童装市场C区**号。负责人夏玉美。被告彭永刚,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原告来鑫洪诉被告湖州织里夏玉美童装商行、彭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来鑫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织里夏玉美童装商行、彭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来鑫洪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起有业务往来,到年底货款已结清。从2016年1月起双方又有业务往来,2016年12月21日,两被告委托广州彰显律师事务所方木辉等律师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6692元,并出具债务确认书1份。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316692元。被告湖州织里夏玉美童装商行、彭永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来鑫洪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债务确认书、授权委托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债务确认书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湖州织里夏玉美童装商行、彭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来鑫洪货款3166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湖州织里夏玉美童装商行、彭永刚负担。原告来鑫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湖州织里夏玉美童装商行、彭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潇丹人民陪审员  郑雪松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一七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汤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