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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01-01-0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建平、杨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建平,杨惠明,朱永根,陈菊芬,孙荣夫,沈国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608号原告: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丹。被告:朱建平。被告:杨惠明。被告:朱永根。被告:陈菊芬。被告:孙荣夫。被告:沈国琴。原告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商村镇银行)诉被告朱建平、杨惠明、朱永根、陈菊芬、孙荣夫、沈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利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商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丹、徐建忠,被告朱永根、陈菊芬、孙荣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平、杨惠明、沈国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朱建平归还借款本金290000元、支付利息3033.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支付其实际利息计算至贷款清偿日止(从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5日贷款到期日按月息7.54‰计算正常贷款利息,从2017年1月5日逾期之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11.31‰计算罚息,未按月偿付当月贷款欠息金额的从下月起每月欠息总额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11.31‰计收复利)。2、要求被告杨惠明、朱永根、陈菊芬、孙荣夫、沈国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朱建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及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照11.31‰计算的罚息。被告朱永根、陈菊芬、孙荣夫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以及诉讼请求无异议,希望原告给予时间还款。被告朱建平、杨惠明、沈国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一、保证借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及借款发放情况:2016年1月12日,湖商村镇银行与朱建平、杨惠明、孙荣夫、沈国琴签订了编号为XD**号《保证借款合同》。同日,湖商村镇银行向借款人朱建平发放借款。2.借款本金:30万元。3.借款期限: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5日。4.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7.54‰。5.逾期利率标准:在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即月利率11.31‰。6.还款方式:按月还息,每月20日为还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7.还款情况:利息已支付到2017年2月20日,于2017年1月5日归还本金10000元。8.保证人:杨惠明、孙荣夫、沈国琴。9.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合理费用)。10.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11.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二、保证函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6年1月12日,湖商村镇银行与陈菊芬、朱永根签订保证函。2.主债务:债权确定期间内发生的主债权30万元。3.保证范围: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费用、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4.保证责任方式: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案涉《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成立且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朱建平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惠明、朱永根、陈菊芬、孙荣夫、沈国琴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和范围承担保证责任,且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朱建平追偿。综上,湖商村镇银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建平、杨惠明、沈国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0元,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1.31‰计算的罚息;二、杨惠明、朱永根、陈菊芬、孙荣夫、沈国琴对朱建平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杨惠明、朱永根、陈菊芬、孙荣夫、沈国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朱建平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6元,减半收取2848元,由朱建平、杨惠明、朱永根、陈菊芬、孙荣夫、沈国琴负担。原告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朱建平、杨惠明、朱永根、陈菊芬、孙荣夫、沈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利娜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美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