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6579号
裁判日期: 2001-01-0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麦佳、罗雄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麦佳,罗雄枝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6579号原告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0888525064,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北路72号泰和天辰国际广场5幢1703。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佳琪、丁峰,公司员工。被告麦佳,男,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罗雄枝,女,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麦佳、罗雄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同年11月28日因二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佳琪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6年11月到2019年7月的未到期租金226248元及2016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第3期已到期租金6856元及2016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支付2016年11月2日前的违约金90.5元;4.原告对抵押物车牌为粤Y×××××的车辆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未缴租金198824元及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2.原告对抵押物车牌为粤Y×××××的车辆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号为05632016062016《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一辆车牌号粤Y×××××奥迪牌汽车租赁给被告麦佳,该被告应从2016年8月起每月11号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租金(每月一期,共36期,每期租金6856元)。该被告从同年10月11日起就到期的第3期租金未支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属违约。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支付租金34280元。二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原告对车牌号粤Y×××××奥迪牌汽车享有抵押权,已办理抵押登记;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履行,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的,被告应即一次支付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被告应从原告起诉请求次日起以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总额计算,以日息万分之六计算,向原告支付迟延违约金。另查明,被告罗雄枝系被告麦佳的连带保证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租金支付明细、逾期明细表、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和担保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和担保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到期的租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租金3428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原告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麦佳将机动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诉请对机动车辆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麦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98824元,以及以该租金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二、罗雄枝对上述第一项麦佳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抵押物粤Y×××××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6元,由麦佳负担,罗雄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传胜人民陪审员 詹新月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