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01-01-0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杭州飘絮服饰有限公司与桂竞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飘絮服饰有限公司,桂竞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072号原告杭州飘絮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077308265P,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裘江新村。法定代表人张刚,经理。被告桂竞芳,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原告杭州飘絮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桂竞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飘絮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竞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飘絮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9日开始,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白鸭绒共计货款295857.20元。被告一开始支付货款81000元,后来于2015年9月2日、同年12月8日分别支付了10000元,于2016年8月5日又支付了8000元。后原告几经催讨,被告其余款项迟迟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6857.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损失。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6857.2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桂竞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桂竞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飘絮服饰有限公司货款186857.2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6元,减半收取2018元,由桂竞芳负担。原告杭州飘絮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桂竞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汤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