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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6761号

裁判日期: 2001-01-0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沈国海与朱美芳、何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海,朱美芳,何顺德,杭州诚成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6761号原告沈国海,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底世清、谢路杭,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美芳,女,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何顺德,男,196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杭州诚成服装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4715833-2,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大通桥金家浜。法定代表人章永庆。原告沈国海诉被告朱美芳、何顺德、杭州诚成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三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路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美芳、何顺德、杭州诚成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国海诉称:2012年9月22日,被告朱美芳、何顺德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利息年利率18%,借期3年,被告杭州诚成服装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美芳、何顺德均未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美芳、何顺德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2、被告杭州诚成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美芳、何顺德、杭州诚成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沈国海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朱美芳、何顺德向原告借款,被告杭州诚成服装有限公司进行担保的事实。2、收条1份,欲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美芳、何顺德、杭州诚成服装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朱美芳、何顺德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借条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均没有约定的,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被告杭州诚成服装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美芳、何顺德、杭州诚成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美芳、何顺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国海借款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沈国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2元,由朱美芳、何顺德负担。原告沈国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朱美芳、何顺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潇丹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吕杏芳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汤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