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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01-01-0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杭州洁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红山染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洁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萧山红山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177号原告:杭州洁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73984526K,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浦阳街道尖山村。法定代表人:颜可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吾军,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萧山红山染整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04278246T,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红山农场三分场。法定代表人:汤光华。原告杭州洁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红山染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废气治理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该合同项下的污水池加盖装置由原告委托杭州正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安装费180000元由被告支付给安装方,安装方开具发票给被告;设备及材料款34300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并约定被告于合同生效三天内支付40%预付款,货到现场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验收合格三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进度款,余款于项目竣工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设备,并根据合同约定委托了杭州正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现场安装。工程于2014年12月17日顺利竣工并投入使用,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环保工程竣工确认单予以确认。后被告支付设备及材料款230000元,余款113000元及安装费余款10000元至今未付。后经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3000元,安装费10000元,并赔偿123000元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废气治理工程合同》1份、环保工程竣工确认单1份、银行承兑汇票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案涉废气治理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并经安装竣工,被告确认项目投入使用,但其未按约支付合同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萧山红山染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洁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价款123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2元,减半收取1471元,由杭州萧山红山染整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洁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萧山红山染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华辉二○○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谢 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