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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7225号

裁判日期: 2001-01-0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兴发保险箱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兴发保险箱厂,杭州旭阳针织有限公司,陈永祥,胡芬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7225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7062084X8,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718号绿都世贸广场A座1-2层。负责人郦伟仙,行长。委托代理人沈雄杰,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广荣,浙江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36878748D,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同一村。法定代表人陈永祥,执行董事。被告杭州兴发保险箱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1545847XC,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杏花村。法定代表人沈新泉,总经理。被告杭州旭阳针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36889535N,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杏花村。法定代表人莫金欢,执行董事。被告陈永祥,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胡芬娟,女,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被告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兴发保险箱厂、杭州旭阳针织有限公司、陈永祥、胡芬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广荣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杭州旭阳针织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杭州旭阳针织有限公司对原告与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发生的因融资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600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永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永祥对原告与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发生的因融资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600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陈永祥的配偶即被告胡芬娟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基于该保证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杭州兴发保险箱厂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杭州兴发保险箱厂对原告与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发生的因融资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永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永祥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的房产以及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发生的因融资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权,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为人民币961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均为德房他证武康镇字第××号),被告胡芬娟作为共有人同意该抵押担保。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永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永祥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天乐云都云溪苑17幢的房产以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移字第××号)作为抵押物,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发生的因融资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权,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51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萧字第××号),被告胡芬娟作为共有人同意该抵押担保。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贷款人出借人民币20000000元款项给被告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5月15日。借款按年利率7.8%计息,按月支付利息,结息日、付息日均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被告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仅支付了2014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2014年12月21日、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分别支付利息1512.52元、8500元,其后并未支付任何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其余被告也均未履行各自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与浙江广政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现起诉要求:1.被告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748320.81元、复利139414.09元(复利按罚息利率即年11.7%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6年9月25日,2016年9月26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复利按照上述标准另行计付)、罚息3250000.00元(罚息按罚息利率即年11.7%的标准计付,暂计至2016年9月25日,从2016年9月26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2.判令被告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判令被告杭州兴发保险箱厂、被告杭州旭阳针织有限公司、被告陈永祥、被告胡芬娟对被告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对被告陈永祥、被告胡芬娟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及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兴发保险箱厂、杭州旭阳针织有限公司、陈永祥、胡芬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杭州兴发保险箱厂、杭州旭阳针织有限公司、陈永祥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各2份,欲证明被告陈永祥、胡芬娟以其所有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发放贷款20000000元的事实;4.对账单1份,欲证明被告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5.结婚证1本,欲证明被告陈永祥、胡芬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纳。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兴发保险箱厂、杭州旭阳针织有限公司、陈永祥、胡芬娟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杭州兴发保险箱厂、杭州旭阳针织有限公司、陈永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胡芬娟作为被告陈永祥的配偶,确认基于被告陈永祥提供保证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胡芬娟也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陈永祥、胡芬娟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为被告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上述房屋经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本金20000000元,支付至2016年9月25日的利息4137734.90元(含罚息3250000元、期内利息748320.81元、复利139414.09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11.7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748320.81元为基数计算)。二、被告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杭州兴发保险箱厂、杭州旭阳针织有限公司、陈永祥、胡芬娟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杭州兴发保险箱厂、杭州旭阳针织有限公司、陈永祥、胡芬娟在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向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就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对被告陈永祥、被告胡芬娟所有的位于武康镇南方家园21幢5、6号;武康镇南方家园21幢203室;武康镇南方家园21幢303室;武康镇南方家园21幢7、8号;武康镇南方家园21幢204室;武康镇南方家园21幢304室;武康镇南方家园21幢9、10号;武康镇南方家园21幢205室;武康镇南方家园21幢305室;武康镇南方家园21幢3、4号;武康镇南方家园21幢202室;武康镇南方家园21幢302室;武康镇南方家园25幢9、10号;武康镇南方家园25幢205室;武康镇南方家园25幢305室;武康镇南方家园3幢3、4号室;武康镇南方家园3幢202室;武康镇南方家园30幢7、8号;武康镇南方家园30幢204室;武康镇南方家园30幢304室;武康镇南方家园3幢13、14号;武康镇南方家园3幢302室的房屋以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均为德房他证武康镇字第××号)经折价、拍卖及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9610000元及相应利息、相应律师代理费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就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对被告陈永祥、被告胡芬娟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天乐云都云溪苑17幢的房屋以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移字第××号、杭房权证萧移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号)经折价、拍卖及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5510000元及相应利息、相应律师代理费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兴发保险箱厂、杭州旭阳针织有限公司、陈永祥、胡芬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5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67589元,由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兴发保险箱厂、杭州旭阳针织有限公司、陈永祥、胡芬娟负担。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兴发保险箱厂、杭州旭阳针织有限公司、陈永祥、胡芬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一七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一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