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01-01-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杰克万向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杰克万向节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727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机构代码58986282,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388号。法定代表人周尧田。委托代理人赵中华,银行员工。被告杭州杰克万向节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0479779-1,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浦配套园区;法定代表人徐秋风,身份证号码不详。浙江杰克园钢结构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330181000011467,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墅上王村。法定代表人徐秋风,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被告杭州杰克万向节有限公司(下称杰克万向节公司)、浙江杰克园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杰克园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克万向节公司、杰克园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杰克万向节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杰克万向节公司发放贷款2185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固定月利率为5.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杰克园钢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杰克园钢公司为被告杰克万向节公司在原告处最高债权额为2420000元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届满后,被告杰克万向节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杰克园钢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要求:1、被告杰克万向节公司返还借款2185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146212.5元,复利6740.32元,并继续支付借款2185000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利率8.25‰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杰克园钢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最高额24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杰克万向节公司、杰克园钢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杰克万向节公司签订《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杰克万向节公司向原告借款2185000元,借款月利率5.5‰,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借款人未按时偿还本金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百分之五十,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同日,被告杰克��钢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杰克园钢公司为杰克万向节公司在原告处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42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2016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及其出举的《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杰克万向节公司、杰克园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被告杰克万向节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杰克园钢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杰克万向节有限公司返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2185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复利152952.47元,共计2337952.47元,并继续支付借款2185000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8.25‰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浙江杰克园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在最高限额2420000元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4元,由杭州杰克万向节有限公司负担,浙江杰克园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杰克万向节有限公司、浙江杰克园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南人民陪审员 李兴明人民陪审员 吴建民二○○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瞿斐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