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886号原告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顾家埭*号。法定代表人钱明富,院长。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其,农民。
原告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与被告王玉其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8月24日,由
审判员沈定连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诉称,被告在去年4月27日至今年5月18日在我院住院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护理费等51287.2元。被告已付36200元,拖欠15078.2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被告王玉其未作答辩。原告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王玉其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二、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发生汇总单,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在住院期间所用的各项费用。
三、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已用去医药费等51278.2元,被告已付36200元,尚欠15078.2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4月27日,被告在建筑工地做工时因楼板落下而砸伤,当即被急送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被告糸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头脑部血肿。为此被告住院治疗386天,化去医疗费、护理费等51278.2元,被告已付36200元,尚欠15078.2元,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损伤进行了积极治疗,且拖欠医疗费事实清楚,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其欠原告嘉善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护理费等15078.2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1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沈定连
二〇〇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史卫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