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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01-07-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农民。2001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17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1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钟某在嘉善县魏塘镇窃得助动车1辆,价值1500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钟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钟某窃得庄雪琴停放在嘉善县魏塘镇硕士街体育馆处的车牌号为浙F×××××的菲利浦助动车1辆,价值1500元。同月16日,被告人钟某与姜英林将所窃助动车开到嘉善县丁栅镇时被公安人员查获,赃车被扣并己发还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庄雪琴关于失窃助动车时间、地点、型号情况的陈述,姜英林关于帮助钟某将所窃得的助动车从嘉善县魏塘镇开到丁栅镇情况的证言,嘉善县价格事务所对被盗助动车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车己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6月17日起至2001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