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01-01-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黄炳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39号原告嘉善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北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根,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永江,原告单位职员。被告黄炳兴,村民。原告嘉善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与被告黄炳兴建筑工程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于2000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00年12月22日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有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锡锋独任审判,并于200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永江、被告黄炳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诉称,1998年8月原告为被告黄炳兴等人承建俞汇工业园区娱乐中心综合楼,至1999年8月21日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工程款152000元,双方约定欠款至2000年8月2日前全部付清。后被告仅于1999年11月4日给付5000元和2000年2月2日给付20000元,尚欠127000元。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工程款12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5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炳兴辩称与原告发生工程业务是事实,但欠款数额不对,由于原告设计不当造成高压线路变更,该损失应有原告承担,另外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较多。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进行质证:1、1999年8月21日协议(对帐)一份,原告认为协议已明确至1999年8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152000元,双方约定1999年10月15日付款10000元、1999年11月15日付款10000元、1999年12月15日付款10000元,春节前付款30000元,余款80000元于2000年8月2日付清;2、1999年11月4日和2000年2月2日付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在签订协议后付款25000元;3、2000年12月12日利息计算清单一份,原告认为根据协议约定的付款日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351元,即5000元自1999年12月15日起、42000元自2000年2月5日起、80000元自2000年8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向本院起诉日止。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1998年8月28日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进行了质证,被告认为合同约定房屋应于1999年1月交付,但原告直到7月份交付,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原告对承包合同表示无异议,认为工程延期交付系因被告不按期付款造成。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而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有关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证据,故对此利息计算清单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炳兴等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等承建俞汇工业园区娱乐中心综合楼,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1999年8月21日原、被告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被告欠工程款为152000元,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1999年10月15日付款10000元、1999年11月15日付款10000元、1999年12月15日付款10000元,春节前付款30000元,余款80000元于2000年8月2日前付清。后被告仅于1999年11月4日付款5000元和2000年2月2日付款20000元,至今尚欠12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协议(对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工程款127000元的主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7531元之主张,因原告未提交有关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曾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其余部分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提出尚欠原告工程款仅为3万多元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以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的辩称,因被告既未提供有关证据也未提出具体的请求,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炳兴欠原告嘉善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27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黄炳兴应偿付原告嘉善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逾期付款利息5298.30元(5000元自1999年12月16日起、42000元自2000年2月6日起、80000元自2000年8月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0年12月12日),付款日期同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01元、诉讼保全费1193元,合计5394元,由原告承担94元、由被告承担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394元,款汇至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业银行,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一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