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01-01-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00年11月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00年11月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公安局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00年11月3日凌晨伙同他人盗窃财物价值达2987元;于2000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盗窃财物价值994元。二被告人的盗窃数额分别为3981元、29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失主李永明、唐烈钊、王绪宝陈述,证人王某、严某证言,扣押清单及领条,估价鉴定书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陈健(在逃)窜至魏塘镇“宋城旅馆”208、218房间,窃得“松下”520手机一部、“诺基亚”5110手机一部、“西门子”2588手机一部、“菲利普”剃须刀一把及现金300元,共计价值2987元。2000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孟胜银(在逃)窜至嘉善县魏塘镇“五一”停车场旅馆5888房间,窃得诺基亚5110手机1部、人民币22元,共计价值994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失主李永明、唐烈钊、王绪宝的陈述及证人王某、严某证言:证明物品被盗所发生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名称及数量等相关情况;⑵扣押清单及领条,证明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情况;⑶估价鉴定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⑷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交代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相关事实相一致;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相关事实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3981元、29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即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4日起至2002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4日起至2001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