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浦经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01-01-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徐永新与清浦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四分公司、清浦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0)浦经初字第612号原告徐永新,淮阴广播电视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龚运才,清浦区浦楼法律服务所。被告清浦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四分公司,清浦区武墩乡。代表人胡风祥,该公司经理。被告清浦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本市轮埠路*号。委托代理人陈宪斌,该公司干事。原告徐永新与被告清浦建安总公司四公司、清浦建安总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苗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运才,被告清浦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风祥,被告清浦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徐永新诉称,1997年5月被告从我处购红砖22.788万块,每块0.2元,共计货款45576元,被告仅于1999年8月12日纪念会我7000元,尚欠我货款38576元,致使我借信用社贷款未能及时归还以至酿成诉讼承担逾期利息14324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货款38576元、赔偿损失143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清浦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四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今年上半年我们已用一间房子抵押给原告,他本人也认可了。被告清浦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辩称,这笔红砖业务是原告与四公司之间做的,我公司对此不了解。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被告四公司从原告处购红砖,共计价款45576元,1999年8月12日,被告四公司付给原告7000元,尚欠原告38576元,本案在审理中第一次开庭时,双方协商由被告四公司用其门面房一间折抵给原告,但后经查,此门面房无任何建房手续,原告遂提出反悔,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8576元、赔偿经济损失143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还款收据、庭审笔录、工商登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四公司示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责任;被告清浦建安总公司管理部门并收取管理费也对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提出要求赔偿损失14324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工矿产品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公司欠原告38576元、违约金4074.3元合计42650.由被告四公司和清浦建安总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9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苗青二○○一年元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宜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