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阿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0-09-27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魏新道、陈吉萍、哈里曼、袁作军与郭宏华保险金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新道,陈吉萍,哈里曼,袁作军,郭宏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阿克塞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0)阿民初字第10号原告:魏新道,男。委托代理人:高扬善,酒泉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吉萍,女。本托代理人:高杨善,酒泉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里曼,男。委托代理人高扬善,酒泉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作军,男。委托代理人:高扬善,酒泉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宏华,男。委托代理人:郭栋臣,男(郭宏华之父)。第三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阿克塞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忠,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会咏,男。委托代理人:王占明,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新道、陈吉萍、哈里曼、袁作军诉被告郭宏华保险金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魏新道、陈吉萍、哈里曼、袁作军于200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魏新道、陈吉萍、哈里曼、袁作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新道、陈吉萍、哈里曼、袁作军撤回起诉。审判长 罗 正 选审判员 许 兰 新审判员 别尔德汉二〇〇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 多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