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阿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00-09-1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武胜与李寿、张永国劳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胜,李寿,张永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0)阿民初字第41号原告:武胜,男。委托代理人:吴凤莲,女。委托代理人:高扬善,酒来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寿,男。被告:张永国,男。原告武胜与被��李寿、张永国劳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胜及委托代理人吴凤莲、高扬善和被告李寿、张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胜诉称,1999年9月被告李寿与我口头达成协议,每月付给我800元工资开采云母,12月26日我按被告张永国的安排试炸药,发生意外爆炸事故,致使我眼睛被炸伤,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给我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321400元。被告李寿辩称,我没有雇用武胜,而是给武胜帮忙找开采云母的合伙人,武胜眼睛被炸伤是他自己用炸药炸黄羊而致,其后果应由武自己负全部责任。被告张永国辩称,我与李寿口头商定由李寿提供探矿证,式胜提供矿点,我提供设备和费用合伙开采云母。我没有雇用武胜,在探矿期间我也未给武提供炸药,是他自己在我不在场的情况下私自放炸药而造成的事故,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被告李寿先后与原告武胜、被告张永国口头协商合伙开采云母矿。李提供探矿证,武提供矿点,张提供设备和前期费用。口头达成协议后于同年10月18日张到阿克塞经李介绍认识了武,并与武同到阿克塞县六五沟旧云母矿点开始探矿。11月20日经张、武二人协商变更了探矿地点,在探矿期间武从旧云母矿处捡回遗弃的炸药和雷管,12月8日张到敦煌市购买物品而离开矿点,探矿事宜由武负责,主要负责爆破。12月26日18时许,武独自试用炸药,发生爆炸,致使其双目被炸伤,先后在阿克塞县人民医院、敦煌市人民医院、酒钢医院诊断治疗。阿克塞县人民医院于2000年4月29日对武进行了伤残鉴定,右眼球缺失、左眼球基本丧失功能,为一级伤残。甘肃省酒泉地区残疾人联合会于2000年6月12日给武发放了一级残疾的残疾人证。后武妻吴凤蓬向阿克塞县矿山安全委员会(下简称安委会)报案,安委会成立了调查小组,并于2000年1月20日作出了处理决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是由无证人员操作而造成的人员重伤事故,对李寿、张永国分别处以10000元的经济处罚,并由其二人承担武住院费用80%和三个月的劳动报酬。2000年4月17日武向阿克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栽。阿克塞县劳动争议仲栽委员会于2000年5月24日作出劳仲不字(2000)第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被告三人属个人合伙,因武违犯操作规程,致使炸药爆炸而发生的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故不予以受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今���工伤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321400元。该事故调查小组于2000年9月12日作出了关于式胜炸伤事故的调查结论,认为,李、张在探矿过程中,没有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防范措施,忽视安全教育,安全防范意识差,是导致事故的根本原因。武没有经过安全培训,没有特种作业证,并使用废弃炸药及电雷管,违犯操作规程,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事实由阿克塞人民医院的鉴定、残疾人证、关于武胜炸伤事故的调查结论、关于对武胜炸伤事故的处理决定书、“劳动争议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探矿证明和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武胜与被告李寿、张永国系个人合伙关系。在探矿期间原告武胜未经过安全培训,没有爆破作业证,并使用废弃炸药及电雷管,违犯炸药操作规程,发生爆炸,致其双目失明,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应负主要过错民事责任。被告李寿、张永国在探矿中,没有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防范措施,忽视安全教育,是导致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次要相等过错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依法成立,合情合理合法部分应予酌处;但要求被告赔偿其工伤治疗费、工伤津贴、工资、抚恤金等费用152260元的请求,因原告不属于工伤且举不出相应证据,于法不符,不予支持;被告李寿、张永国所提原告是自己用炸药炸黄羊而致使其眼睛致残,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的辩称,因举不出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为了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赔偿原告武胜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的15%计算11561.68元,精神损害抚慰费5000元,合计16561.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张永国赔偿原告武胜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的15%计11561.68元,精神损害抚慰费5000元,合计16561.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诉讼费3122元,由原告武胜负担2185元;被告李寿负担468.50元,被告张永国负担46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 兰 新审判员 段 晓 明审判员 阿尔斯坦二〇〇〇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 多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