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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新经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0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红梅与被告翟清振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梅,翟清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0)新经初字第106号原告李红梅,女,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翟清振,男,37岁,汉族。原告李红梅与被告翟清振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清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梅诉称,供给被告拐臂价值8000元,被告已给付3000元,尚欠5000元,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1437元。被告翟清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4日至10月17日,原告李红梅分多次供给被告拐臂合计1030件,价值8000元,被翟清振已给付3000元。1998年5月11日被告翟清振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认欠款5000元,预定于6月中旬还清欠款。以上事实有收条及还款计划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翟清振接受原告供货后,未及时给付货款,亦未按还款计划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翟清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红梅与被告翟清振买卖关系成立。二、被告翟清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红梅货款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37元。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宾代理审判员  崔庆忠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二00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