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阿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00-08-01
公开日期: 2019-05-10
案件名称
徐登成与王加元、胡长福拖欠运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地区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地区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登成;王加元;胡长福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地区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阿民初字第43号 原告徐登成,男。 被告王加元,男。 被告胡长福,男。 原告徐登成与被告王加元、胡长福拖欠运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登成、被告王加元、胡长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登成诉称:2000年5月1日被告胡长福以600元雇我的车去云母矿采挖云母。后采挖计划变动,经与二被告协商,运费增至900元。5月5日,返回途中,被告王加元表示运费900元由其给付,并出具了欠条。后王加元以谁雇车谁承担责任为由拒付。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王加元给付运费900元。 被告王加元辩称:我与胡长福系合伙采挖云母,双方商定,我只提供矿点,胡长福提供劳力及负责运输。胡长福以600元雇车之事我不知情。其以卸我价值2000余元的帐蓬等物相要挟,迫我写下900元欠条应属无效,应由胡长福承担600元运费,下余300元运费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胡长福辩称:我系被告王加元雇工。受王加元委托,我向原告徐登成雇车,应由王加元承担给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被告王加元得知有人收购云母,即找被告胡长福雇民工上矿采挖。胡应允并垫付部分费用购置了材料。4月30日,胡以其名义雇原告徐登成车辆上矿,双方商定运费600元。5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及民工到青海省冷湖镇矿点采挖云母。因该矿无采挖价值,提出到另一矿点采挖,原、被告双方商定运费增至900元。被告方在该矿点只采挖约一吨云母,即于5月5日返回阿克寒。返回途中,王给胡写了欠民工工资及材料费凭据,并向徐出具欠运费900元的凭据,许诺回来后暂付运费一半,采挖的云母王拉回。后王拒付运费,原告徐登成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王加元给付运费900元。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王加元所写欠民工工资、材料费、运费的凭据,证董永多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加元所称与被告胡长福系合伙关系,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和所写运费欠据是受胁迫所为的辩称,无证据证实。胡以其名义雇车,后王认可向原告徐登成出具欠据,应由王承担给付运费义务。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食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加元给付原告徐登成运费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加元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司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 审判长 许兰新 审判员 段晓明 审判员 阿尔斯坦 二〇〇〇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冯多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