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阿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0-05-1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党旭向与高峰云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旭向,高峰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0)阿民初字第17号原告:党旭向,男。被告:高峰云,男。委托代理人:高扬善,酒泉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党旭向与被告高峰云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旭向,被告高峰云及委托代理人高扬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旭向诉称,1999年被告高峰云先后从我处购买硬盒红塔山香烟十条,价值1450元,长城19-40型电风扇一台,价值580元。另欠我现金400元,合计2380元。经本人多次催要,被告高峰云不予偿还。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高峰云给付所欠款2380元。被告高峰云辩称,我从原告党旭向处购买红塔山香烟两条,长城电风扇一台属实。1998年至1999年期间,原告党旭向以给我介绍生意为名向我索要回扣2000元。另欠我劳务费1270元及借款1000元。以上款项与我欠党旭向的货款相抵,原告党旭尚欠我欠款,其主张不能成立,应驳回。经审理查明,1999年春节期间,被告高峰云先后从原告党旭向处购买红塔山香烟两条(按九九年市场价计算每条100元),长城19-40型电风扇一台(市场价580元)。另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均未出具相关凭据。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原告党旭向于2000年4月6日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其所欠贷款。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方海琴等人的证言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峰云购买原告党旭向的香烟、电风扇,应给付所欠货款。原告所提被告欠其现金400元及其余八条香烟,被告所提原告尚欠其劳务费及借款1000元,因双方提供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特。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峰云给付原告党旭向,电风扇款560元,香烟款220元,合计7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96元,保全申请费24元,由原告党旭向负担60元(已交纳),被告高峰云负担6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晓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二〇〇〇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哈再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