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汉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00-05-1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代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代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0)汉民初字第4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代某某,男,汉族,原蒲溪派出所退休干部。王某某与代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代某某早年结婚,因近几年夫妻个性不和,现已分居两年多时间。分居初期,被告还每月给我200元生活费,后来只给我100元。自1998年起就没有按期给我生活费了,故起诉要求被告代某某每月给我200元抚养费,自1998年4月开始计算,同时要求代某某将退休建房费给我,从现在起他的工资要给我一半。被告代某某辩称:我现在的月工资加起来是671.90元,工资领至今年二月份,原告要求补助以前的,那不可能。只要她不乱骂人,我同意从现在起每月给她200元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代某某早年结婚,儿女均已成人。后因夫妻个性不和,原告王某某于1997年9月1日搬出租房另居,以摆地摊为生。分居初期,被告代某某每月给王某某200元抚养费。后由于王某某对被告谩骂,被告不再支付其抚养费。为此,经村干部、公安局及被告所在单位蒲溪派出所处理均未果。现在代某某退休后月工资合计671.90元。上述事实,已为原告王某某、被告代某某陈述;有汉阴县蒲溪派出所处理均未果,证明所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的抚养义务。以防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抚养义务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代某某月工资收入仅671.90元,还要支付家中各项生活开支,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补齐98年4月起每月200元的抚养费并要求分割间房费及现在起将工资的一半作为抚养费的要求过高,不符合实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代某某每月给付王某某抚养费200元(自2000年3月起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费用150元,由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杰人民培审员邹白芳人民陪审员 黄红卫二〇〇〇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开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