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阿民初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2000-04-0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常学与周玉车辆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学,周玉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0)阿民初字第05号原告:常学,男。被告:周玉,男。原告常学与被告周玉车辆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兰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学、被告周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学诉称,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被告周玉借用我的山东黑豹农用车到花海子拉羊和羊皮到敦煌市去卖,双方商定我不要运费,由被告自己加油。同年十二月九日晚,被告告诉我说车坏到敦煌了,等车修好后就将车开回来。现在已两个多月了,被告周玉还没有将车还给我,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修理费并立即返还车辆。被告周玉辩称,我不是借用原告常学的车,而是雇车,我已将运费220元付给了原告的司机。我没有义务支付车辆修理费而应该由原告常学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被告周玉和原告雇用司机齐洪旺,找到原告常学。被告提出要用原告的山东黑豹农用车到花海子拉羊去敦煌出售。被告问原告要多少运费?原告说“运费就不要了,你自己加油,到敦煌后给我联系个买主,我也有40只羊要卖”。双方口头商定好后原告将车交给了被告。在阿克塞县石油公司加油站被告支付80元油料款。被告在花海子没有买到羊,后在前山子买了16只羊准备拉到敦煌出售,途中车辆发生了故障。后将该车拖到敦煌市红运农用车配件经销部,被告支付拖车费70元。该车经修理需用修理费1408元。被告支付给司机70元食宿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用的车辆,被告认为自己已付了运费,修理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原告于2000年2月24日诉讼法院。事实有证人齐洪旺的证言,敦煌市红运农用车配件经销部的证明和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用车辆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将自己的山东黑豹农用车无偿交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在使用完毕后返还原物给原告。被告虽然支付了油料费,但原告并未向被告索要任何报酬,被告支付的油料费不能视为是交的雇车费。被告应爱护并妥善保管借用物。借用期间,为了保管借用物而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修理费并及时返还借用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玉承担修理费1408元并返还原告常学山东黑豹农用车一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诉讼费56元,由被告周玉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兰新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二〇〇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