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阿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0-04-12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高万虎与王德义拖欠运费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万虎,王德义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0)阿民初字第13号原告:高万虎,男。委托代理人:肯杰利,男。被告:王德义,男。原告高万虎与被告王德义拖欠运费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兰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万虎的委托代理人肯杰利,被告王德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万虎诉称,1990年6月25日,王德义雇我的车为他拉红砖,运费计640元。1994年4月25日,王德义又雇我的车为他拉水泥板,运费计2964元。两项共计3604元。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法院,要求王德义给付运费3640元。被告王德义辩称,原告纯属敲诈勒索,我根本不欠高万虎任何运费款,欠据虽是我写的,但系伪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德义于1990年6月25日、1994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称欠原告运费分别为640元、2964元。1996年10月2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条据称1996年10月25日前欠款条无效。原告于2000年2月14日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付上述欠款。原告在起诉前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二张欠条、原告出具的条据、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在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未提起诉讼,未向被告提出过要求,被告也未同意履行义务,也未出现法定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万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58元,由原告高万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兰新二〇〇〇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多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