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0-12-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农民。2000年10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逮捕,11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郑一彬,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0)善检刑诉字第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徐建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郑一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甲于2000年9月30日晚7时许,在本县魏塘镇西项村北草斗沈某乙家,因琐事与沈某乙发生扭打,致沈某乙重伤。并当庭宣读了有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检验报告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沈某甲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浅,认罪悔罪较好,平时表现良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30日晚7时许,被告人沈某甲在本县魏塘镇西项村北草斗沈某乙家,因琐事与沈某乙发生扭打,被告人用拳击打沈左腹部,致沈脾破裂。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沈某乙此次损伤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48500元,为此,被害人具函本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以上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沈某乙关于受害经过情况的陈述;2、证人许某甲、谢某、许某乙关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扭打经过的相关情节的陈述;3、嘉善县公安局出具的活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4、调解协议及沈某乙关于对沈某甲伤害一事处理的请求书。被告人沈某甲的当庭供述与上述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酌情可予从轻处罚,并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忠富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