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阿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0-12-19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董某某、王某某盗窃,李某某、陈某某窝藏、转移、收购、销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地区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0)阿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99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安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1999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阿克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克塞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克塞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12月12日被收审,现羁押于阿克塞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2000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克塞县看守所。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字(2000)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盗窃,李某某、陈某某窝藏、转移、收购、销赃罪,于200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阿克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9月21日被告人董某某在阿克塞县建设乡哈尔腾给他人放牧时,伙同外地雇工魏某某有(另案处理)盗窃建设乡牧民张某某的绵羊40只,山羊1只,姜某某等人的马三匹,价值12250元,二人赶往肃北销赃途中被牧民抓获。2000年6月14日晚1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乘夜深人静之际预谋后,进入阿克塞县商业一条街15号,“富达电器修理部”盗窃该店漆包铜线14卷58公斤、7.5千瓦电动机外壳“定子”一台、3.3千瓦发动机外壳“定子”一台,价值8732元。次日上午,董、王和被告人李某某三人在转移隐藏时,将其中“漆包铜线”四卷,低价出售给收废品的被告人陈某某,获赃款120元,董、王各分得60无。被告人董某某单独将盗窃的“漆包铜线”12.2公斤,低价卖给收购废品的个体户,得赃款50元,其余被盗物品在三被告人转移隐藏时丢失。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其出售的“漆包铜线”为赃物,予以收购,并转移出售到敦煌市,现已无法追回。上述犯罪事实,有报案笔录、证人证言、收缴扣押物品照片、价格证明及物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多次预谋盗窃且盗窃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预谋,并积极参与盗窃,且盗窃数目较大,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盗窃的物品而积极参与转移和销赃,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并转移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罪行未提出辩解意见,均供认不讳,但均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在阿克塞县建设乡被牧民姜某某雇用放牧期间,于2000年9月21日、23日晚,伙同魏某某有(另案处理)两次在建设乡哈尔腾村秋季草场盗窃该乡牧民姜某某、殷某某、蔡某某的马各一匹,盗窃张某某的绵羊40只,山羊l只,价值12250兀。在欲赶往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销赃途中,被牧民抓获。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经预谋于2000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翻墙进入阿克塞县商业一条街15号“富达电器修理部”,盗窃该店漆包铜线14卷、7.5千瓦电动机外壳“定子”一台,3.3千瓦发动机外壳“定子”一台,价值8732元。二人将盗窃物品隐藏在阿克塞县道路养护队家属楼垃极箱后,又将14卷“漆包铜线”转移到阿克塞县石材厂附近树林中,于当天上午和被告人李某某将4卷铜线出售给收购废物品的被告人陈某某,得赃款120元,董、王各得赃款60元。董单独将另1卷铜线出售给收购废品的尹巧玲,得赃款50元,其余盗窃物品在转移时丢失。陈将所收购的4卷铜线,出售给敦煌市七里镇收购废旧物品的李某某,得赃款130元。破案后追回l卷铜线。事实有:1、报案笔录;2、证人证言;3、被盗羊只照片;4、被追回的赃物;5、同案犯的供述笔录。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并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指控罪行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做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董单独和共同盗窃各一起,盗窃价值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从重处罚;王伙同盗窃一起,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并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李、陈指控的罪名不具体,董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并有前科,本应从重处罚,但单独盗窃时,不满18周岁,且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所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是从犯,且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所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李、陈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所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盗窃、鞘赃犯罪活功,惩罚犯罪分子保护公民的合法时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一、三款、第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31日起至2004年12月30日止。并处罚金1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31日起至2002年12月30日止。并处罚金12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被告人李某某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0年12月31日起至2003年12月30日止。并处罚金1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被告人陈某某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0年12月31日起至2002年12月30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贾 尔 恒审判员 康 秀 琴审判员 别尔德汉二〇〇〇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