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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124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00-11-06

公开日期: 2018-02-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树生与被告法库县吉祥街道夏堡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 (2018)辽0124民初2号 当 事 人 原告 原告:王树生,男。 被告 被告:法库县吉祥街道夏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法库县吉祥街道夏堡村。 法定代表人:李洪权,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洪维闯,男。 委托代理人:杨伟林,男。 第三人 诉 辩 主 张 原告 诉称 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00元、欠付利息1932元及2003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0320元,合计16252元;同时支付本金4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息,时间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0年11月6日,被告向我借款4000元,月利率1.5%-1.2%;2003年8月31日,被告将上述借款利息计算为1932元计入往来帐;2003年9月1日,利率按1.5%计算。但之后被告没有给付上述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年年催要,但被告推拖至今仍未给付。为此,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我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00元、欠付利息1932元以及2003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0320元合计16252元;同时支付本金4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息,时间从2018年1月1日其至实际还清为止) 被告 辩称 □未交付借款 □已偿还全部或者部分借款 □没有借贷法律关系□不具有债权人资格 □不应支付利息□利息约定过高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不是债务人 □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已过保证期间□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其他 无异议 第三人 述称 查 明 事 实 借款时间 2000年11月6日 借款期限 未约定 借款本金 4,000.00元 借款利息 月息1.5分 利息计算期限 2000年11月6日至 被告实际给付本金时止 逾期利息 未主张 借款交付方式 现金 □转账 □其他 是否偿还部分本金 □是否 偿还本金时间、数额 是否偿还部分利息 □是否 偿还利息时间、数额 是否有担保 □是否 担保方式 □保证 □抵押 □质押 其他必要情况:无。 本 院 认 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法库县吉祥街道夏堡村民委员会向原告王树生借款后,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1.5分)不违反国家政策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裁判主文 一、被告法库县吉祥街道夏堡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王树生借款本金4,000.00元; 二、被告法库县吉祥街道夏堡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王树生借款本金4,000.00元自2000年11月6日起至2003年8月26日的利息1,932.00元; 三、被告法库县吉祥街道夏堡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王树生借款本金4,000.00元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的利息10,320.00元; 四、被告法库县吉祥街道夏堡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王树生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1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借款本金时止,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0元,减半收取103.00元,由被告法库县吉祥街道夏堡村民委员会负担。 告知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邸俊杰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丁一 书记员许茹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