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阿经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0-11-0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周兴昌与河北省石家庄市石棉制品厂石棉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昌,河北省石家庄市石棉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0)阿经初字第21号原告:周兴昌,男。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石棉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刘士忠。原告周兴昌与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石棉制品厂石棉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石棉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昌诉称:1996年9月11日,我和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石棉制品厂签订了购销250吨石棉的合同。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分两次发给被告石棉109吨,价值241743.25元。被告未付货款,我停止发货。被告以前欠我石棉款109423.09元,也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间偿付。我曾三次赴石家庄索要上述欠款,被告仅支付2500元,剩余欠款拖欠至今不付。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石棉制品厂给付所欠石棉款348666.34元;偿付合同一年期满至今的违约金358777.66元(每日按千分之一计算,共1029天),赔偿损失3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1日,原告周兴昌(供方)与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石棉制品厂(需方)签订了石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以每吨2500元发给需方4-10级石棉150吨,以每吨1900元发给需方5一70级石棉100吨;供方垫付铁路运杂费,矿山交货,未按合同日期付款,每延期一天,均应按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对以前被告欠原告石棉款作了“在本合同期内逐步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0月18日发给被告4-10级棉55吨,双方商定每吨按2450元结算,货款金额134750元,原告垫付运杂费9493.25元。1997年7月8日,原告从涞源发给被告4级混合石棉54吨。因该棉粉尘超标,经双方协商,按实际分选数量39吨计算,每吨2500元,货款金额97500元。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停止发送合同约定的剩余石棉。1998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共欠其石棉款351166.34元的对帐证明。后又支付了原告石棉款2500元,剩余欠款以无钱为由拖欠不付。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遂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8666。34元、逾期待款违约金358777.66元,承担损失3000元,并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棉购销合同、铁路货票、被告出具的收货证明、欠款凭据及原告索要欠款的花费凭据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的原则上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经济合同法的合同成立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石棉制品厂不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逾期未支付原告石棉款和运费241743.25元及欠款106923.0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因逾期付款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过错民事责任。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和运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石棉款、运费和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计算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双方对该合同前欠款未约定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应按法定违约金确定。因双方对履行期间和违约起算时间约定不明确,可按交易习惯确定。虽被告违约已给原告造成用去差旅费的损失,但未超过违约金数额,不应进行赔偿。原告所提让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市场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二款(2)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石棉制品厂偿付原告周兴昌石棉款和运费348666.34元、违约金143511.05元,合计人民币492177.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4元,其他诉讼费14209元,合计21313元,由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石棉制品厂负担14765元,原告周兴昌负担6548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正选审判员 康秀琴审判员 段晓明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五日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书记员萨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