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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阿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0-11-21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地区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0)阿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高扬善,酒泉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00年5月18日被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荣,男,阿克塞县民主乡企业公司副经理。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字(2000)第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以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丰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周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扬善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周荣要求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同年11月17日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同芮存文酒后在回家途中经阿克塞县红柳湾镇民主路1号锅炉房时,想找在该锅炉房上班的杨某某闲谈,于是便进入该锅炉房。当进入该锅炉房看见杨某某光着上身正在值班室洗头准备下班时,被告人王某某上前用手蘸上水在杨某某的脊背上拍了两下,杨某某便将洗头水泼倒在王某某的身上,继而两人发生争吵和撕打,后杨某某跑出值班室,并从锅炉前的煤堆上检起一根木棍,向随后追出的王某某打来,王某某顺势夺过木棍,见杨某某跑开,就追打杨某某。在追打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木棍打在杨某某的左侧肘关节上,致杨某某受伤。该伤经阿克塞县医院诊断为左侧肘部肱骨内上髁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重伤。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物证、法医鉴定结论和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及继续治疗费12335.70元。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罪行未提出辩解意见,对所犯罪行亦供认不讳,并愿意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损失,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是不妥当的,他的行为是在杨某某一再对他的人身实施非法伤害时采取的一种防卫行为,属意外事故,杨某某所受的经济损失,应按各有关人员在致伤中应负的责任大小承担,并要求对杨某某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0年3月18日晚11时许,同芮存文酒后路经阿克塞县民主路1号锅炉房时,到锅炉房找正在上班的杨某某闲谈,王进入锅炉房后见杨正赤着上身在洗头,便用手蘸上水在杨背上拍了两下,杨转身将洗头水泼倒在王身上,两人发生争吵和撕打,后杨跑出值班室,随手从锅炉前煤堆上拾起一棍木棍,向随后追出的王打去,王顺势夺过木棍,在追打中打在杨左肘关节处。经阿克塞县医院诊断为左侧肘部肱骨内上髁粉碎性骨折,经阿克塞县公安局主检法医师鉴定杨某某伤情为轻伤,后又鉴定为重伤。终经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鉴定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6335.7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附带民事部分,经本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共计7450.40元(已给付2500元)。事实有控方提供的证据证实:1、报案笔录;2、阿克塞县医院诊断证明;3、证人芮某某、贺某某的证言笔录;4、现场勘查笔录;5、作案工具照片;6、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笔录;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8、嘉峪关市医院伤情鉴定复检书;9、敦煌市医院住院费清算单;10、阿克塞县供热给排水公司误工证明,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并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指控罪行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休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重伤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妥,属防卫的意外事故,杨的经济损失,应按双方的责任大小各负其责的意见:因举不出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对杨某某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已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等费用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观定,本院予以确认。为了打击故意伤害的犯罪活动,惩罚犯罪分予,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一款、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0年12月8日起至2004年12月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今后治疗费共计7450.40元,已给付2500元,其余4950.40元,限于2000年12月30日前给付300元,2001年4月30日前给付650.40元,2001年8月30日前给付2000元,2001年11月30日前给付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3份。审判长 贾 尔 恒审判员 康 秀 琴审判员 别尔德汉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