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阿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00-11-1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孟国寿与蔡廷智拖欠羊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国寿,蔡廷智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0)阿民初字第59号原告:孟国寿,男。被告:蔡廷智,男。原告孟国寿诉被告蔡廷智拖欠羊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蔡廷智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兰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国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廷智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国寿诉称,1997年10月27日,被告蔡廷智在我处买羊30多只,付部分货款后,欠现金3100元,并出具欠条-张多次催要未果,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蔡廷智给付所欠现金3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廷智辩称,我欠孟国寿现金3100元是事实,但该款与1997年在安南坝他欠我的全部运费3200元正好抵清了,我不欠他的现金,如果原告要他的羊款,我就反诉他要我的运费。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7日蔡廷智在孟国寿处买羊欠羊款31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同年11月、1999年6月孟两次向蔡索要欠款,蔡以自己为孟找的放羊人冻死,前后所花去的费用2200元和在安南坝刘永春家给其还过1000元为由拒绝还款。诉讼过程中,蔡就已还孟1000元欠款及孟欠其运费2200元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孟否认蔡曾还款1000元,并声明放羊人冻死所花费用与自己无关,不愿意承担运费。为此,孟起诉法院,要求蔡给付所欠羊款3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蔡提出反诉要求孟承担运费。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所证实,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孟国寿诉请蔡廷智反还欠款3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蔡提出已返还孟1000元欠款,因举不出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在庭审中蔡提出反诉,但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其的反诉按撤诉处理。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廷智偿付拖欠原告孟国寿羊款3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124元由被告蔡廷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兰新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二〇〇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哈再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