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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阿经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00-11-1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赵得军与张彦石棉矿承包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得军,张彦

案由

采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0)阿经初字第50号原告:赵得军,男。被告:张彦,男。原告赵得军与被告张彦石棉矿承包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得军诉称,1999年6月10日,我和被告张彦签订了石棉矿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经营我的石棉下角料矿。合同约定被告于同年底向我交纳承包费60000元,被告未按期履行。后经双方协商,承包费变更为40000元,于2000年4月底付清,被告仍未按期履行。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4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0日,原告赵得军(甲方)与被告张彦(乙方)签订了石棉下角料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石棉下角料矿一处及部分设备供其生产。乙方分期向甲方交纳承包费55000元,即1999年6月26日交10000元,同年8月3日交10000元,10月中旬交15000元,年底交20000元。乙方如违约应承担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石棉下角料矿点及设备,被告未按期交纳承包费。1999年12月11日,双方经协商,承包费变更为40000元,约定“乙方应于2000年1月10日交纳30000元,4月底交纳10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期履行义务,原告遂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4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讲讼费用。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棉矿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的原则上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的合同成立条件,自成立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彦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逾期不给付承包费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逾期付款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过错民事责任,应按约定支付承包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承包费并负担诉讼费用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市场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款、第六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彦给付原告赵得军承包费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160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合计3600元,由被告张彦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晓明二〇〇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萨 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