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阿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00-10-1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王山荣与阿克塞县石棉工业集团总公司财产侵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山荣,阿克塞县石棉工业集团总公司,孟照子,刘学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0)阿民初字第26号原告:王山荣,男。委托代理人:郑宏辉。被告阿克塞县石棉工业集团总公司(原国营石棉矿)。法定代表人:郑新战。委托代理人:李正伟,敦煌市三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照子,男。被告:刘学良,男。原告王山荣与被告阿克塞县石棉工业集团总公司财产侵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以孟照子、刘学良和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予以追加。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山荣及委托代理人郑宏辉、被告阿克塞县石棉工业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新战及委托代理人李正伟、被告孟照子、刘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山荣诉称1997年4月,被告刘学良、孟照子租用由我驾驶的甘F-034**挂0886汽车,先后拉运石棉三趟。同年5月3日当我再次为其二人拉运石棉11吨经过阿克塞县二十公里矿管站时,被守在此处的阿克塞县国营石棉矿矿长郑新站等数人将我拉运的石棉与车一并扣下,停放其单位院内,直到6月18日才将车开回。被告扣我的车计46天,造成营运损失38814.40元。修理费、年检损失费5000元,租车费、住宿费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阿克塞县石棉工业集团总公司辩称.扣原告车及石棉是事实。但当时是因为原告非法持有我矿石棉运单拉运其他矿石棉才引起的,2000年5月3日,我们将棉和车扣下后,告知原告去通知货主前来解决,至到同年5月5日货主孟照子、刘学良才来我处,经协商让其把棉卸下车开走,但原告一直未将车开走,为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孟照子辩称,阿克塞县国营矿的石棉运单是我从他人处购买的。我和刘学良与原告是承运和被承运的关系,并非是租用关系。车扣下三天后就通知原告让其把车开走的。我和刘学良愿意承担车辆被扣三天的经济损失,其他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刘学良辩称:事实与孟照子说的一样,同意孟照子的赔偿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山荣于1997年4月14、16、24日驾驶自营甘F-034**货车,持有被告孟照子提供的国营石棉矿06847一06849#石棉运单拉运被告孟、刘所承包的阿克塞县和平乡矿点石棉49吨。被告国营石棉矿发现此事后,便派人在本县二十公里工业区矿山管理站处进行堵截。同年5月3日,当原告持阿克塞县和平乡石棉运单036136#拉运该矿点11吨石棉经过时,被在此堵截的国营石棉矿人员将车和棉扣下,并告之让其通知货主孟、刘前来解决处理。同年5月5日三被告经协商,由被告孟、刘给被告国营石棉矿石棉49吨,补偿因非法持有运单给被告国营石棉矿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国营石棉矿将原告王山荣的汽车扣至1997年6月16日,由其法定代表人郑新站写一卸棉放车的便条后,将车返还给了原告王山荣,1997年6月2日原告王山荣以赔偿扣车及其他损失为由,将被告国营石棉矿诉至我院,我院未予审理。王又以上述理由将被告孟照予、刘学良及国营石棉矿诉至孰煌市人民法院,敦煌市法院告知原告应向阿克塞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又于2000年4月21日诉至本院。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和石棉运单票据、条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阿克塞县石棉工业集团总公司在明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时,不是利用法律手段来维护其正当利益,而是采取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的手段,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扣车当天无证据证实原告是持有使用国营石棉矿的石棉营运票据,应负主要过错民事责任,原告王山荣和被告孟照子、刘学良曾用不当手段获取使用被告国营石棉矿石棉运单,给被告国营石棉矿造成了经济损失,引起被告国营石棉矿扣车、对纠纷的发生负有次要同等过错民事责任。被告国营石棉矿所提追究原告王山荣、被告孟照子、刘学良持有他人运单非法倒运石棉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不属本案所解决的争议,所提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在法定时效内已起诉于法院,故不予采纳。被告国营石棉矿和孟照子、刘学良所提曾让原告当时将车开走的意见因举无证据,不予认定。因原告王山荣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所提赔偿扣车期问的经济损失,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所提46天的计算标准无合理依据,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5000元,租车费、差旅费2000元因举无证据,不予认定。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克塞县石棉工业集团总公司赔偿扣押原告王山荣汽车45天的经济损失7516.80元。二、被告孟照子赔偿原告王山荣车辆被扣的经济损失3758.40元。三、被告刘学良赔偿原告王山荣车辆被扣的经济损失3758.40元。以上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被告阿克塞县石棉工业集团总公司负担563.60元;被告孟照子负担281.80元,被告刘学良负担281.80元,原告王山荣负担281.8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 正 选审判员 阿尔斯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审判员康秀琴二〇〇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