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阿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0-10-16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地区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0〉阿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7月21日因涉嫌本案被阿克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克塞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军,男,西安政法学院教师(系被告人刘某某连襟)。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诉字(2000)第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00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努尔木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0年l月7日15时许,到商业一条街16号马某某出租房院内,借口住在该院内的冉某某偷了他的电焊门市部的东西为由找冉某某,冉不在家,刘强行要拉冉之妻陈某甲所收购的废旧物品,陈竭力阻拦被告人即打了陈两个耳光、抢走啤酒瓶580个、骨头1053公斤,于2000年1月12日变卖给陈某乙,得赃款630元,控方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控方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在光天化日之下使用暴力枪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行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具备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按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0年l月7日15时许,拉架子车到商业一条街16号马某某出租房院内,借口住在该院内的冉某某偷了他的电焊门市部的东西找冉某某,因冉外出被告人强行要拉冉之妻陈某甲所收购的啤酒瓶、骨头,陈竭力阻拦、被告人即打了陈两个耳光,强行拉走陈的啤酒瓶580个,骨头1053公斤。于2000年1月12日变卖给陈某乙,得赃款630元。事实有控方提供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甲的报案笔录证实刘某某到陈某甲处抢劫的事实情况。2、被害人陈某甲陈述笔录。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强行拉走陈某甲处的废旧物品并证实了刘某某打了陈某甲两个耳光的事实。4、证人陈某乙证言笔录证实了刘某某出售给陈某乙啤酒瓶、骨头并得款630元现金的事实。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所供述情节与其他证据证实情况相一致。所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当庭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枪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枪劫罪。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枪劫罪的构成要件,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意见,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害人陈某甲之夫冉某某,盗窃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财产,并未处理,且抢劫暴力手段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抢劫犯罪活动,惩罚犯罪分子,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和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0月28日起至2003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贾 尔 恒审判员 别尔德汉审判员 康 秀 琴二〇〇〇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