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阿经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1999-07-08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阿克塞县多坝沟乡企业公司与夏清云、田英耕拖欠石棉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塞县多坝沟乡企业公司,夏清云,田英耕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1999)阿经初字第14号原告:阿克塞县多坝沟乡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柴煜通,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科,多坝沟乡企业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扬善,酒泉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清云,男。被告,田英耕,男。原告阿克塞县多坝沟乡企业公司与被告夏清云、田英耕拖欠石棉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晓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明科、高扬善,被告夏清云的委托代理人李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克塞县多坝沟企业公司诉称:1997年9月,被告夏清云购买了我公司4-10级石棉50吨,总计石棉货款106500元。被告夏清云以麻袋抵顶石棉货款43920元,尚有6258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付所欠棉款62580元,并赔偿损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夏清云辩称:我是受被告田英耕的委托向原告多坝沟企业公司购买的石棉,所欠石棉货款应由被告田英耕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田英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田英耕委托被告夏清云联系购买石棉。因被告夏清云认识原告方副经理陈明科,便由其出面,于1997年9月10日左右,购买了原告方四级混合石棉60吨。双方约定:30吨质量稍好一点的石棉,价格每吨为2150元,30吨稍次一点的价格为每吨2106元,总计石棉货款为127500元”。后田英耕交给夏清云现金69500元,委托夏转交原告多坝沟乡企业公司。被告夏清云于1997年9月13日只交给原告副经理陈明料26000元,其中的21000元偿付了10吨石棉款,剩余5000元,双方言明计入未付的50吨石棉款中,夏清云以个人名义写了欠原告方50吨石棉款106500元的欠条(不含已付的5000元)。1997年10月2日,夏清云又以其所有的9150条麻袋抵项给原告方石棉货款43920元,前后合计:夏清云付给原告方石棉款69920元(多替田英耕付款420元)。被告田英耕所欠原告石棉款57580元拖欠至今未付,原告便以被告夏清云所写欠条为凭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夏清云偿付此款。本院受理后,依照被告夏清云的答辩,追加田英耕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开庭审理了此案。本院认为,被告田英耕委托被告夏清云购买石棉,所欠的债务,应由委托方田英耕负责偿还,被告夏清云作为代理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1款、第2款、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英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阿克塞县多坝沟乡企业公司石棉款57580元。案件受理费2387元,由被告田英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晓明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