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汉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1999-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黄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1999)汉民初字第5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监护人李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黄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系被告丈夫。李某某与黄某某抚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父亲李某甲1997年腊月28日病故后,被告于1999年2月16日语塔岭乡兴坪村一组邓某某结婚。为了生活我找到本村村组干部到黄某某架进行调解,落实抚养问题,被告竟拒绝对我尽抚养义务。故起诉要求给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原告要求我给付抚养费两万元,我们承担不了。如果原告愿意跟我一起生活,我就抚养她到十八岁,否则,我们一分钱都拿不出来。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李某甲1997年腊月28日病故。被告于1999年2月14日与邓某某结婚,再婚时,因原告不愿意随母亲去继父家,便留下与堂祖父共同生活。后因堂祖父逐渐失去劳动能力,家中贫困,故同年2月24日村组干部出面调解处理原告的抚养问题,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1999年6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已为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年仅13周岁,尚无独立生活能力。其父病故,其母理应承担抚养原告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给付两万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被告提出原告随其共同生活才抚养原告到成人,否则不予供养的意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黄某某从1999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李某某抚养费陆佰元,至李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均限每年7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费用15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李小杰审判原吴明富陪审原刘春莲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陈亦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