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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阿经初字第06号

裁判日期: 1999-06-1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刘喜与陈德仓房屋修建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陈德仓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1999)阿经初字第06号原告:刘喜,男。被告:陈德仓,男。委托代理人:高扬善,酒泉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喜与被告陈德仓房屋修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被告陈德仓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扬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喜诉称: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四日,我与被告陈德仓签订了房屋修建合同,由陈德仓为我修建住房。因陈德仓放线有误,致使房屋整体出现偏差,房屋最大的一头为1.10米,较小的一头为0.40米,且房屋占用他人住房面积。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陈德仓拆除修建的不合格住房,并赔偿本人经济损失23000元。被告陈德仓辩称:房屋整体出现偏差,占用他人住房面积,是因放线时原告刘喜错误地坚持他人所钉的三个基桩所造成的。该房屋在修建过程中,是在监督方刘喜的的监督下施工的,刘喜对此应负责人。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九月,原告刘喜与无施工资格的被告陈德仓签订了修建房屋合同书,由陈德仓为刘喜修建房屋4间,后院一处,煤房2间,合同约定:“该工程造价为41640元,在交工前,刘喜付给陈德仓3000元材料款,木料由刘喜提供,质量必须有刘喜经常监督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喜先后支付被告陈德仓材料款23000元。在修建4间房屋时,由于双方严重违反施工操作规程,致使右侧墙地基超出了定位标准,墙体误差最大处为1.10米,最小处为0.40米,房屋主体偏斜,且占用了他人的房基面积。阿克塞建设乡政府发现了该问题,勒令被告停工,原、被告就房屋质量引起纠纷,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拆除房屋。本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原告以与相邻方达成了使用其土地的协议,同意陈德仓继续修建该房屋。在本院制做调解书期间,陈德仓又完成了房屋的屋顶,前墙贴瓷砖,安装门窗等工程。本院在送达民事调解书时,原告刘喜反悔,要求拆除该房屋。本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阿克塞县支行对该房屋进行了评估:该房屋在扣除刘喜提供的材料后,评估造价为18248.73元,陈德仓与刘喜达成继续修建房屋协议后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4277.88元(不含原告提供的材料)。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双方签订的房屋修建合同书及阿克塞县建设乡乡长哈力曼的调查笔录,中国建设银行阿克塞支行的工程估算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陈德仓无建筑施工资格证书,与原告刘喜签订的房屋修建合同违反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为无效合同。陈德仓修建的该房屋占用他人住房面积,且整体不正,属不合格住房,应予拆除。造成的损失是因原、被告双方严重违反施工操作规程所致,双方均应负一定的责任。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以该房屋的修建已与相邻达成协议,同意陈德仓继续修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刘喜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款第1项,第16条第1款、第134条第1款第7项,《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8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喜与被告陈德仓签订的房屋修建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陈德仓修建的4间房屋为不合格房屋,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刘喜提供的木料归刘喜所有,所造成的损失18248.73元,原告刘喜承担6200元(含4277.88元的损失),被告陈德仓承担12048.73元。案件受理费930元,、鉴定费100元,原告刘喜承担350元,被告陈德仓承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2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 晓 明审判员 许 兰 新审判员 阿尔斯坦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