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阿刑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1999-06-01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叶某某、哈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哈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1999)阿刑初字第03号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因本案于一九九九年二月七日被刑事拘留,同年二月二十一日逮捕。现押于阿克塞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扬善,酒泉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哈某某,男。因本案于一九九九年二月七日被刑事拘留,同年二月二十一日逮捕。现押于阿克塞县看守所。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以被告人叶某某、哈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哈某某及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高扬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1999年2月3日,被告人叶某某、哈某某在敦煌商量抢劫出租车,并于当日上午十一时租乘敦煌市范某某私营的红色夏利小轿车到阿克塞新县城,中途绕道到肃北,后从肃北返回途中车行至肃北岔路口南13公里处时,二被告人以下车解手为名,让司机停车,后乘司机解手之机,将其抱住并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式单刃刀,逼同机交出车钥匙,又抢去其身上的60余元现金,后驾车逃往青海花土沟,途中,因车内油料耗尽,便将车停在青海冷湖老基地处,弃车逃跑。于同年二月七日二被告到阿克塞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叶某某、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主动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其行为未给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在量刑时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3日,被告人叶某某、哈某某在敦煌市相商抢劫出租车事宜后,被告人叶某某将随身携带的折叠式单刃小刀交给被告人哈某某,于当日上午十一时租乘敦煌市个体户范某某私营的红色夏利小轿车,车行至国道215线肃北岔路口时,二被告提出去肃北县找人,去后因所找的人未找到,便返回到肃北岔路口南13公里处时,二被告以下车解手为由,让该车司机停车,下车后,乘司机解手之机,叶某某让哈某某上去从身后抱住司机,在互相撕拉中司机挣脱后向公路东侧跑去,叶、哈二人随至追上后,哈手持折叠式单刃刀威协司机交出夏利车钥匙,同时,叶某某威吓司机说:“要命还是要钱”,并让其交出车钥匙和身上的现金,司机范某某在二被告的威协下,交出了随身带的60余元现金,并将车钥匙的方位指给了二被告,二人找到车钥匙后,由叶某某驾驶抢劫的夏利车前往青海花土沟,欲将所劫车辆进行出售,当车行到青海泠湖老基地时,因车内油料耗尽,便将车停在此处,后逃离现场。所劫车辆被随后赶到的阿克塞县巡逻干警截获。同年二月七日二被告到阿克塞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核实的投案笔录、证人证言、提取的物证笔录及照片、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物证和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二被告对指控罪行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哈某某无视国法,胆大枉为,竟在光天化日之下,劫持出租车辆,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控方指控二被告人的罪行成立。二被告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某在本案中积极主动,并提供了作案工具,系该案的主犯,应从重处罚,念其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有一定悔罪表现,根据其具体情节应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哈某某在本案中起到了一定的辅助和协从的作用,系该案的从犯,念其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有一定悔罪表现,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的刑事犯罪分子,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限徒刑八年(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处罚金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被告人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限徒刑六年(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处罚金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书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康 秀 琴审判员 许 兰 新审判员 别尔德汉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俊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