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阿刑初字第08号
裁判日期: 1999-12-17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毕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1999)阿刑初字第08号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女。因本案于1999年11月8日取保候审。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字(1999)第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贪污罪,于199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未派人员出庭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某1997年1月15日被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阿克塞县支公司录用为业务员,从事外勤工作,负责发展新客户及向投保人收缴保险费。自1997年6月至1999年4月在向保人收缴保险费和发展新业务过程中,利用工作上的便利,采取收取保险费不进帐、开大头小尾发票、打白条、收取保险费不开收据、涂改收据等手段先后非法将热合曼等25人(户)的保险费48821.20元占为已有,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及转办函,阿克塞县保险公司核对交费情况证明、被告人毕某某的交待材料,审查核对保险费登记表、各种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毕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依法提起公诉,请求判处。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罪行未提出异议,就其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人表示愿意尽其所能将所贪污数额予以退赔,挽回保险公司及投保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5日被告人毕某某被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阿克塞县支公司录用为业务员,从事外勤工作,负责发展新客户及向投保人收缴保险费,自1997年6月至1999年4月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和发展新业务的过程中,利用工作之便利,采取收取保险费不进帐,开大头小尾发票、打白条、收保费不开收据、涂改收据等手段先后非法将热合曼等25人(户)的保险费48821.20元占为已有,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某退赔了所有款项及利息。认定被告人毕某某上述贪污罪行的主要依据,有控方提供的受理案件登记表、阿克塞县检察院将此案转入该院反贪局的转办函、被告人毕某某的身份证明六份,证明被告人的出生年月及被阿克塞县保险公司聘用的情况,阿克塞县人寿保险公司核对交费情况证明及反贪局审查核对保险费登记表,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被告人毕某某收费时开据的大头小尾收据,被告人毕某某的交待材料等均证实了所涉贪污的数据和人员,被告人毕某某贪污退赔表及退赔证明及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毕某某将所贪污款退赔情况。控方提供的上述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贪污罪的证据均经法庭查证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并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指控罪行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贪污罪的主要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毕某某无视保险法规,在从事保险业务收缴保险费期间,利用工作上的便利,采取开大头小尾收据、打白条、开收据不进帐、骗取、涂改收据等手段,多次非法侵吞公司的保险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理应依法严惩,念其在案发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已将所贪污的保险费退还给保险公司及投保人,据此情节应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和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严历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秀琴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康淑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