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阿经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1999-11-05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阿克塞县和平乡民主牧业矿与赵建明石棉生产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塞县和平乡民主牧业石棉矿,赵建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1999)阿经初字第22号原告:阿克塞县和平乡民主牧业石棉矿。法定代表人:陈西娟,矿长。被告人:赵建明,男。原告阿克塞县和平乡民主牧业矿与被告赵建明石棉生产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克塞县和平乡民主牧业矿诉称:1999年3月,被告赵建明承包我方石棉矿进行生产,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到,被告未按约定偿付我方承包费80000元。另被告尚欠我方柴油款11617.90元及其它借款350元。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赵建明偿付我方承包费80000元,柴油款11617.90元,欠款3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建明辩称;现石棉矿经营亏损,暂无偿还能力,等经营状况好转时再行偿付。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日,原告阿克塞县和平乡民主牧业矿与被告赵建明签订了石棉承包生产合同书,由被告生产经营原告方石棉矿。合同约定“被告赵建明交纳原告阿克塞和平乡民主牧业矿承包费80000元(99年6月20日前交纳30000元,7月30日前交纳20000元,9月31日前交纳30000元),合同履行期限止1999年12月30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赵建明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西娟购买价值11617.90元的柴油,并借款350元,由赵建明出具欠条。为保证合同履行,1999年10月14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其部分设备转移给原告所有。但仍由被告使用,后因被告管理不善,经营状况恶化,石棉矿被迫停产,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付石棉矿承包费,柴油款、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石棉矿生产承包合同书,财产移交协议,欠款凭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棉矿生产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借贷行为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棉生产承包合同书为有效合同。二、被告赵建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第十日内,向原告阿克塞县和平乡民主牧业矿偿付承包费80000元,柴油款11617.90元,欠款350元。案件受理费3269元,由被告赵建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2份,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晓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