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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阿经初字第09号

裁判日期: 1999-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阿克塞县金源石棉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怀文财产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塞县金源石棉有限责任公司,刘怀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1999)阿经初字第09号原告:阿克塞县金源石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扬善,酒泉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怀文,男。原告阿克塞县金源石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怀文财产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忠文及委托代理人高扬善,被告刘怀文及委托代理人王占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阿克塞县金源石棉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998年10月、我方由原团结乡企业公司改组成立现金源石棉有限公司。在改组前清产核资时发现,被告刘怀文在任企业公司下属的联办石棉矿矿长期间,有21人的应收款11523.09元至今未收回,另有旧县城的住房8间,库房2间,油罐1个,东风牌货车1辆,自行车2辆(共计折价款45804.74元)也未交回,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应收款及上述财产折价款,合计57327.8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怀文辩称:应收款11523.09元是我在任团结联办矿矿长期间形成的,该帐务连同原告所诉房屋等财产已于1992年初由企业公司收回。本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团结联办矿系被告刘怀文等人于1985年筹建的集体企业。刘怀文在任矿长期间,形成了部分债权债务(包括瓦黑提等21人的应收款11523.09元),并使用集体的部分财物。1992年年初,团结乡政府成立了乡企业公司,把各矿所有资产收回由企业公司统一管理。收回企业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企业公司承担。团结联办矿也办理了债权债务及财物移交手续(原告所诉财物包括其中)。被告刘怀文作为法定代表人在资产移交表上签了名,旧县城原邮电局院内的房屋由刘怀文继续使用。1998年,新县城搬迁,被告刘怀文未经企业公司负责人同意,擅自作主将旧县城住房及库房七间拆除。1998年10月,原告由原团结乡企业公司改组为现金源石棉有限公司。根据移交帐面反映,被告刘怀文在担任矿长期间的21人应收帐款11523.09元及部分财物至今未收回,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刘怀文承担返还应收款的责任,并返还由其使用的房屋、库房、汽车折价款等。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主要证据有: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原告提供的财产移交表及应收款明细表,证明刘怀文已将该财产及帐务移交团结乡企业公司;3、住房8间,库房2间由刘怀文拆除的事实,刘怀文予以承认。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应收款11523.09元是被告刘怀文在任团结乡联办矿矿长期间,代表企业法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应由企业公司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怀文不应承担返还应收款责任。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财产移交表表明,被告刘怀文已将油罐、库房、汽车、自行车等物移交团结乡企业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刘怀文返还以上财务诉之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怀文未经团结企业公司同意,擅自将其使用的住房8间及库房2间拆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到旧县城搬迁,刘怀文使用的住房8间及库房2间均属拆除之列,可酌情由被告刘怀文返还拆除的房屋材料。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怀文交付原告阿克塞县金源石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公司拆除的旧房屋8间,库房2间的材料。二、驳回原告方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9元,原告阿克塞县金源石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81元,被告刘怀文承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 晓 明审判员 康 秀 琴审判员 阿尔斯坦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