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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琼经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1998-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海口营业部诉被告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证券回购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海口营业部,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证券回购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关于证券回购清偿中回购利率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1998)琼经初字第8号原告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海口营业部,住所地海口市新港路金港大厦5楼北座。法定代表人吴双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向和,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珠江广场帝豪大厦。法定代表人王蜀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仁平,海南省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海口营业部(以下简称国泰证券)诉被告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租公司)证券回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泰证券委托代理人王向和,被告国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国泰证券诉称,1997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在1995年3月至6月发生的5笔证券回购业务进行清算,签订了两份《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欠原告证券回购本金362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6,362,296元,从1997年12月1日起所欠本金362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8%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本金3620万元并从1997年l2月1日起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判令被告为原告支取原告在被告处开立212334515帐户上的存款16,362,296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国租公司末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国泰证券与被告国租公司于1997年12月8日对双方在1995年3月至6月发生的5笔证券回购业务进行了清算,签订了2份《债权债务确认书》,在第1份《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写明:截止1997年11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证券回购本金2620万元,回购合同期内的月息按11.55‰计,逾期则按月息15‰计;截止1997年11月30日,被告应按上述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11,893,196元;被告应将利息11,893,196元转入原告在国租公司开立的212334515帐户内;1997年12月1日后,利率按年息18%计。在第2份《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写明:截止1997年11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证券回购本金1000万元;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446.91万元;被告应将利息446.91万元转入原告在被告国租公司开立的212334515帐户内;1997年12月1日后,利率按年息18%计。根据两份《债权债务确认书》,被告共欠原告证券回购本金人民币3620万元,截止到1997年11月30日证券回购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6,362,296元,原告亦未从被告为其开立的212334515帐户上取到约定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在签订《确认书》10天后,国泰证券即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确认书履行债务。以上事实有2份债权债务确认书、5份证券回购合同、还款协议、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份《债权债务确认书》,是基于原、被告之间在1995年3月至6月期间发生的5笔证券回购业务而产生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债权债务确认书》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确认书内容履行债权债务。至于原告起诉判令被告为原告支取开立在212334515帐户内的存款16,362,296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该请求属存款合同纠纷,而本案审理的是证券回购合同纠纷属两个法律关系,两者审级也不同,存款合同纠纷应另行起诉,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第90条、第106条第2款,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244号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的通知第3条,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349号《关于证券回购清偿中回购利率问题的补充通知》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租公司应向原告国泰证券海口营业部偿付证券回购款本金人民币3620万元及该款截止到1997年11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16,362,296元;二、被告国租公司应向原告国泰证券海口营业部支付证券回购款本金3620万元的利息,计息方法:从199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8%计付;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6,675.78元,由原告负担28,667.58元,被告负担258,008.20元;诉讼保全费263,331.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道仁代理审判员  邹汉江代理审判员  李继勇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堆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