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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1998-08-0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阿比依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2刑初425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阿比依三 曾用名 无 民族 彝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98年 8月6日 文化程度 文盲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 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 住所地 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 前科 情况 无 强制措施 2017年6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石翀 起诉书文号 彭检公诉刑诉[2017]324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阿比依三先后在被害人杨某位于本市天彭镇南大街61号小区1栋1单元6楼12号的家中盗窃现金1100余元,在被害人周某位于天彭镇新民西一巷66号的家中盗窃现金14200余元、白色酷派手机一部。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无 辩护人 无 辩解 (护) 意见 无 审理 查明 的事实 与指控一致。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比依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比依三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比依三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照刑法第67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酌定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 结果 一、被告人阿比依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手电筒2个、手套4双依法予以没收; 三、对被告人阿比依三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印章 审 判 员 张 华 文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晓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