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0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1998-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彭君文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0刑初344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彭君文 绰号 蚊子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出生 日期 1998年7月26日 文化 程度 中专 文化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简阳市 住所地 四川省简阳市 前科情况 无 强制措施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陈韬 起诉书文号 川简检诉刑诉〔2017〕315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3月2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彭君文在简阳市简城街道北门“遇见”网咖门口处,以拳打脚踢、打耳光的方式对与之有纠纷的付某华(未成年人)进行殴打。付某华被打后,与彭君文约定稍后解决此事便离开。彭君文遂让黄某(在逃)邀约朋友帮忙应对。 随后,付某华来到简阳市简城街道安象街找到被害人周某某,告知其遭到彭君文殴打的事情。周某某与彭君文电话联系时与彭君文一方人员李某(另案处理)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双方约定在简城街道安象街星科医院附近面谈。 当日20时许,被告人彭君文与黄某、李某等十余人携带砍刀、钢管来到简城街道龙王庙街铁路桥,付某华、周某某、魏某某在此等待。双方见面后,彭君文邀约的李某等人围住周某某拳打脚踢,并使用砍刀砍伤周某某右肩部、右上臂等多处。周围群众见状报警,彭君文等人逃离现场。 2017年4月10日,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在简城街道正中街“超越”网吧将被告人彭君文挡获。 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被告人彭君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彭君文的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的损失,周某某对彭君文的行为予以谅解。 指控罪名 寻衅滋事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6个月以上1年以下判处刑罚。 辩护人 无 辩解 意见 请求从轻处罚。 审理 查明 的事实 与指控一致。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君文邀约黄某、李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的行为,情节恶劣,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彭君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彭君文的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判决 结果 被告人彭君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印章 审 判 员 彭 远 飞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颖 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